法規名稱: 業餘無線電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7年1月12日

條文關聯

業餘無線電人員設置業餘電臺應依下列規定:
一、固定式業餘電臺數量,除第十八條規定特殊業餘電臺及第十九規定臨
    時電臺外,一人限一座,其業餘無線電機至多六部,且一座一照。
二、行動式業餘電臺數量,一人限五部,且一部一照。
三、業餘無線電人員得先使用業餘頻段專用收信機,熟悉業餘無線電通信
    實務。
〔立法理由〕
一、考量業餘無線電人員增設HF、VHF及UHF各頻段備用電機之需求,以及
    市面上有各類整合不同頻段之通訊設備之現況(尚難要求各備機僅能
    具備收發單一頻段之功能);另本會答復民眾有關一座可以有那些電
    機設備及本會曾於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以第一0四00四四七五七號
    簽做成解釋,均為一座可包含各頻段電機設備。基於便民及法規明確
    性考量,爰擬明定「一座」電臺之電機設備以六部為限。
二、現行條文第二款移列修正條文第十四條第四項,爰予以刪除。現行條
    文第三款及第四款依序移列第二款及第三款。
三、配合收信機不須電臺執照之管制鬆綁,修正第三款設臺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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