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5年2月15日

條文關聯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辦理第七條至第十三條規定事項,得將權限之一
部分委任或委辦鄉(鎮、市、區)公所辦理,並依法公告;其作業方式,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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