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疫人員執行輸出植物或植物產品、輸入檢疫物之檢查、檢疫,以無償方
式採取樣品供分離、培養及作標本保存之用,其數量以足供檢疫所需者為
限。採取樣品時,應開具取樣憑單予輸出人、輸入人或其代理人。
〔立法理由〕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第十三條之一及第二十條規定,將「輸出入植物或植物產品
」修正為「輸出植物或植物產品、輸入檢疫物」。
三、參照衛生福利部修正發布「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第十六條
規定,查驗機關辦理查驗所需樣品,以無償方式取得,其數量以足供
檢驗所需者為限。抽取樣品,應開具取樣憑單予報驗義務人,爰予訂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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