植物防疫及檢疫執行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訂定
發布,歷經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及九十四年十一月三日二次修正。為配
合一百零三年六月十八日植物防疫檢疫法(以下簡稱本法)部分修正條文
,將已移列本法之未繳驗輸入檢疫證明書後續辦理相關規定刪除,並將隔
離檢疫相關規範移列植物檢疫物輸入隔離檢疫作業辦法。為有效執行輸入
檢疫作業,增訂使用偽造或變造檢疫證明文件之檢疫物應予退運或銷燬,
以遏止不法行為,並規範禁止輸入或管制規定經第三國轉運至我國而未檢
附檢疫證明書之後續處理方式,及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提供移動檢疫物之
勞務協助及檢疫機關取樣應遵循之事項,爰修正本辦法條文,其修正要點
如次:
一、增訂使用偽造或變造檢疫證明文件之檢疫物應予退運或銷燬,以遏止
不法行為;另規範禁止輸入或輸入經經濟部公告限制管制之檢疫物,
因未檢附輸出國植物檢疫證明書者,經第三國轉運輸入我國之後續處
理方式。(修正條文第九條)
二、本法第十六條第二項業已規範輸入時未依規定繳驗檢疫證明書之後續
辦理情形,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九條。
三、現行條文第十條及第十一條,已納入本法第十四條第四項授權訂定植
物檢疫物輸入隔離檢疫作業辦法規範,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十條及
第十一條。
四、增訂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提供檢疫物之移動等相關勞務協助,以有效
執行輸入檢疫作業。(修正條文第十三條)
五、增訂植物檢疫機關為執行植物檢疫所需得以無償方式採取樣品供分離
、培養及作標本保存之用,其數量以足供植物檢疫所需者為限。
(修正條文第十五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