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條文關聯

  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八款及第十一款之專案核准
  採取,得為無償。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以教育、展示之用途為限。
  原住民、原住民族部落或登記有案之原住民族團體依前條第一項第十二
  款之專案核准打撈漂流竹木,得為無償,並以原住民族傳統文化、祭儀
  或自用之用途為限。
  採取人依前條第一項第六款採取之障礙竹木,管理經營機關得專案賣給
  採取人。但經管理經營機關依第十九條規定查定林產物價金為負值或低
  於林產物總市價十分之一時,天然竹木按市價十分之一,造林竹木按造
  林費用價,責由採取人補償之,不得搬出利用。
  原住民保留地內之障礙竹木,應先無償供應原住民作為原住民自用材,
  如有賸餘應由採取人運至指定地點,點交管理經營機關處理,並由點收
  機關核定集運費用,予以補償。前條第五項公告供原住民族傳統文化、
  祭儀或自用之漂流竹木,亦同。
  經核准無償採取供應山地公共設施用材、原住民自用材或供原住民族傳
  統文化、祭儀或自用之漂流竹木者,不得讓與或轉作他項用途,使用後
  並應報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檢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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