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務字第1021742932號令修正 發布第14條、第15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農業 / 林業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57年4月20日經濟部經臺農字第14112號令訂定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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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60年3月5日經濟部經農字第07861號令修正發布刪除第8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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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61年6月2日經濟部經農字第15170號令修正發布第8條、第10條、 第14條、第18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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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 64年6月17日經濟部經農字第13403號令公告第28條暫停適用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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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 68年9月6日經濟部經農字第28981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第4條、 第5條、第7條、第8條、第9條、第10條、第14條、第24條、第26條;增 訂第9條之1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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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71年2月9日經濟部經農三字第0425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第4條、 第33條、第3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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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78年11月17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字第8151839A號令修正發布 名稱及全文31條,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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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83年12月30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3)農林字第3159194A號令修正 發布第12條、第13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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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88年11月30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8)農林字第88030962號令修正 發布第14條、第30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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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90年12月14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農林務字第 901620081號令 修正發布全文3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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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林務字第0941740545號令修正 發布第17條;刪除第16條條文(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行政院院臺規揆 字第 1010154558號公告第6條所列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權責事項 ,自102年1月1日起改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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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102年12月6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林務字第1021742932號令修正 發布第14條、第15條條文

法規異動

修正

  林產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專案核准採取:
  一、管理經營機關經營林業自用者。
  二、林業試驗研究自用者。
  三、政府為搶修緊急災害須用者。
  四、為租地造林與保育竹林而採取竹木及竹筍者。
  五、伐木作業附帶用材,須就地採取,經查明屬實者。
  六、伐木、造林、探礦、採礦、採取土石及公共工程,為排除障礙,須
      採取竹木,經查明屬實者。
  七、原住民造林開墾,為排除障礙,須採取竹木,經查明屬實者。
  八、原住民為生產上之必要,其建造自住房屋、自用家具及農具用材(
      以下簡稱原住民自用材)須用者。
  九、公營事業機構為建設公共工程須就地採取者。
  十、採取副產物或藥用林產物者。
  十一、政府機關為修建山地辦公處或公共設施(以下簡稱山地公共設施
        用材)須用者。
  十二、打撈漂流竹木者。
  依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十一款核准採取者,以原住民保留地內之竹
  木為限,採取人須取具當地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
  第一項各款之核准,不受第五條第一項年度採伐計畫之限制。但第四款
  竹材超過二萬枝及第六款、第七款之造林障礙木每公頃材積平均超過三
  十立方公尺或竹材超過二萬枝者,應受第五條第一項年度採伐計畫之限
  制。
  第一項第十款之情形,管理經營機關應按其生產季節核定之,每案最多
  以十個林班為限;有二人以上之申請者時,應以標售或比價方式行之。
  其申請者為林班轄屬之鄉(鎮、市、區)原住民、原住民族部落或登記
  有案之原住民族團體者,得優先比價或議價。
  第一項第十二款之情形,申請者為漂流竹木所在地之鄉(鎮、市、區)
  之原住民族部落、登記有案之原住民族團體或居住並設籍於當地之原住
  民,應取得當地鄉(鎮、市、區)公所出具之身分及傳統文化、祭儀或
  自用等用途所需之證明文件,就一定比率數量之特定樹種木材,得申請
  優先核准專案採取。
  前項特定樹種木材及其一定比率之數量,由管理經營機關公告之。

  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八款及第十一款之專案核准
  採取,得為無償。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以教育、展示之用途為限。
  原住民、原住民族部落或登記有案之原住民族團體依前條第一項第十二
  款之專案核准打撈漂流竹木,得為無償,並以原住民族傳統文化、祭儀
  或自用之用途為限。
  採取人依前條第一項第六款採取之障礙竹木,管理經營機關得專案賣給
  採取人。但經管理經營機關依第十九條規定查定林產物價金為負值或低
  於林產物總市價十分之一時,天然竹木按市價十分之一,造林竹木按造
  林費用價,責由採取人補償之,不得搬出利用。
  原住民保留地內之障礙竹木,應先無償供應原住民作為原住民自用材,
  如有賸餘應由採取人運至指定地點,點交管理經營機關處理,並由點收
  機關核定集運費用,予以補償。前條第五項公告供原住民族傳統文化、
  祭儀或自用之漂流竹木,亦同。
  經核准無償採取供應山地公共設施用材、原住民自用材或供原住民族傳
  統文化、祭儀或自用之漂流竹木者,不得讓與或轉作他項用途,使用後
  並應報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檢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