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產物有下列情形之一,得專案核准採取:
一、管理經營機關經營林業自用者。
二、林業試驗研究自用者。
三、政府為搶修緊急災害須用者。
四、為租地造林與保育竹林而採取竹木及竹筍者。
五、伐木作業附帶用材,須就地採取,經查明屬實者。
六、伐木、造林、探礦、採礦、採取土石及公共工程,為排除障礙,須
採取竹木,經查明屬實者。
七、原住民造林開墾,為排除障礙,須採取竹木,經查明屬實者。
八、原住民為生產上之必要,其建造自住房屋、自用家具及農具用材(
以下簡稱原住民自用材)須用者。
九、公營事業機構為建設公共工程須就地採取者。
十、採取副產物或藥用林產物者。
十一、政府機關為修建山地辦公處或公共設施(以下簡稱山地公共設施
用材)須用者。
十二、打撈漂流竹木者。
依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十一款核准採取者,以原住民保留地內之竹
木為限,採取人須取具當地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
第一項各款之核准,不受第五條第一項年度採伐計畫之限制。但第四款
竹材超過二萬枝及第六款、第七款之造林障礙木每公頃材積平均超過三
十立方公尺或竹材超過二萬枝者,應受第五條第一項年度採伐計畫之限
制。
第一項第十款之情形,管理經營機關應按其生產季節核定之,每案最多
以十個林班為限;有二人以上之申請者時,應以標售或比價方式行之。
其申請者為林班轄屬之鄉(鎮、市、區)原住民、原住民族部落或登記
有案之原住民族團體者,得優先比價或議價。
第一項第十二款之情形,申請者為漂流竹木所在地之鄉(鎮、市、區)
之原住民族部落、登記有案之原住民族團體或居住並設籍於當地之原住
民,應取得當地鄉(鎮、市、區)公所出具之身分及傳統文化、祭儀或
自用等用途所需之證明文件,就一定比率數量之特定樹種木材,得申請
優先核准專案採取。
前項特定樹種木材及其一定比率之數量,由管理經營機關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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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八款及第十一款之專案核准
採取,得為無償。前條第一項第一款以教育、展示之用途為限。
原住民、原住民族部落或登記有案之原住民族團體依前條第一項第十二
款之專案核准打撈漂流竹木,得為無償,並以原住民族傳統文化、祭儀
或自用之用途為限。
採取人依前條第一項第六款採取之障礙竹木,管理經營機關得專案賣給
採取人。但經管理經營機關依第十九條規定查定林產物價金為負值或低
於林產物總市價十分之一時,天然竹木按市價十分之一,造林竹木按造
林費用價,責由採取人補償之,不得搬出利用。
原住民保留地內之障礙竹木,應先無償供應原住民作為原住民自用材,
如有賸餘應由採取人運至指定地點,點交管理經營機關處理,並由點收
機關核定集運費用,予以補償。前條第五項公告供原住民族傳統文化、
祭儀或自用之漂流竹木,亦同。
經核准無償採取供應山地公共設施用材、原住民自用材或供原住民族傳
統文化、祭儀或自用之漂流竹木者,不得讓與或轉作他項用途,使用後
並應報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檢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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