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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條刪除。 二、輸入應施檢疫物之檢疫措施,得指定專用倉庫先行起卸貯存,循報驗 次序處理,已納入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依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指定辦理檢疫之場所辦理;另但書所指旅客或車、船、航空器人員 攜帶動物以外應施檢疫物之檢疫相關處理,已納入本條例第三十九條 授權訂定之旅客及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攜帶動植物檢疫物檢疫作業 辦法規範,爰予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