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刪除)
〔立法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輸入應施檢疫物之檢疫措施,得指定專用倉庫先行起卸貯存,循報驗
次序處理,已納入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依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指定辦理檢疫之場所辦理;另但書所指旅客或車、船、航空器人員
攜帶動物以外應施檢疫物之檢疫相關處理,已納入本條例第三十九條
授權訂定之旅客及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攜帶動植物檢疫物檢疫作業
辦法規範,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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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立法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第一項執行輸出入動物檢疫應管制之動物傳染病,得依本條例第六條
第一項授權公告甲、乙、丙三類動物傳染病,爰予刪除。
三、第二項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對甲類動物傳染病疫區控制,得依本條例
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執行,爰予刪除。
四、第三項得依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執行,爰
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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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立法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申請檢疫程序,應依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
定授權訂定辦法加以規範,爰予以刪除。
三、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項已明定應施檢疫物不得以郵遞寄送輸入,爰
予刪除第一項第三款。
四、另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輸出應施檢疫物無論其輸出方式為何,
依規定應事先申請檢疫,經檢疫合格後始得輸出,爰刪除第一項第四
款規定。
五、第二項所定事項已納入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辦法,爰
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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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立法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查本條涉及活動物輸入檢疫作業程序,已納入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
項規定授權訂定輸入應施檢疫物檢疫準則規範,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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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立法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為配合本條例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公布時,已刪除第三十
四條第八項港外豎立動物檢疫信號之規定,且本條有關「先行檢疫」
之程序已於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明定為重覆規範,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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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立法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本條例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公布時,已刪除第三十四
條第八項規定,另現今裝載動物船舶入港時採電子通訊,無豎立檢疫
信號之必要,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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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立法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本條例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公布時,已刪除第三十四
條之一第一項動物檢疫之隔離時間相關授權規定,並納入本條例第三
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授權訂定輸入應施檢疫物檢疫準則加以規範,爰予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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