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防字第1111481946號令修正發 布第14條、第17條、第23條、第30條;增訂第14條之1;刪除第15條、第1 6條、第18條至第22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農業 / 畜牧獸醫

立法總說明

「家畜傳染病防治條例施行細則」於六十一年二月十一日發布施行,嗣於
八十六年四月十四日修正發布,並將名稱修正為「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施
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歷經五次修正。為配合動物傳染病防治條
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公布,將本細則之
部分事項納入本條例授權子法規範及條項次調整,故有配合修正本細則之
必要,爰修正「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施行細則」部分條文,共計十二條,
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本條例修正「檢疫物」為「應施檢疫物」及本條例第三十二條項
    次變更,另為利於輸入應施檢疫物合格放行,得以標識作為辨識方法
    ,其方法得依職權為之。(修正條文第十四條)
二、為利輸出入檢疫業務執行,爰相關職權可授權委託相關機關(構)、
    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修正條文第十四條之一)
三、應施行各項檢驗及消毒措施者,得指定專用倉庫先行起卸貯存,循報
    驗次序處理之程序,已納入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依本條例第三十二條
    第二項規定指定辦理檢疫場所辦理,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十五條。
四、執行輸出入動物檢疫應管制之動物傳染病種類、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
    對甲類動物傳染病疫區控制及國際間發生之動物傳染病,中央主管關
    未指定前,先行檢疫或作其他防疫上之緊急措施,得依本條例第六條
    第一項、第三十三條規定執行,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十六條。
五、輸入動物死亡時,應載明於不合格通知書或輸入動物檢疫證明書,故
    無核發動物死亡證明書之必要,但輸入人有需求時,得向輸出入動物
    檢疫機關申請核發。(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六、輸出入應施檢疫物之申請檢疫程序,應依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授權
    訂定辦法規範,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十八條。
七、配合本條例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公布時,已刪除第三十四
    條之一第一項有關動物檢疫之隔離時間相關授權規定,並納入本條例
    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授權訂定輸入應施檢疫物檢疫準則加以規範,
    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
八、為配合本條例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公布時,已刪除第三十
    四條第八項有關於港外豎立動物檢疫信號之規定,且本條有關「先行
    檢疫」之程序已於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明定,為避免重複,爰刪
    除現行條文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
九、現行檢疫實務由輸入人或其代理人填具動物檢疫申請書即可,且動物
    抵達港站後進行臨場檢疫,取得通關臨時憑證始得運往隔離場所,故
    無須填具保證書。(修正條文第二十三條)
十、修正輸入國主管機關要求檢附我國之動物檢疫證明書者之定義。(修
    正條文第三十條)

法規異動

修正

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將下列事項委託相關機關(構)、民間團體或個人
辦理:
一、本條例第九條第二項所定檢查、查閱或查詢。
二、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所定產地檢疫。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利輸出入檢疫業務執行,爰相關職權可授權委託相關機關(構)、
    民間團體或個人辦理。
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依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輸入應施檢疫物
之檢疫,得對應施檢疫物予以標識後放行。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條例修正「檢疫物」為「應施檢疫物」及本條例第三十二條項
    次變更,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為利於應施檢疫物合格放行,得以標識作為辨識方法,其方法得依職
    權為之,爰刪除第二項規定。

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對於剖檢之動物,應作詳細之剖檢紀錄,該紀錄應載
明其病部、病狀、診斷之病名與實施期間、地點、處理方法及其他相關事
項;輸入人並得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請核發檢疫動物死亡證明書,該
證明書應載明其動物原記品名、特徵、來源、診斷之病名或病狀及其他相
關事項。
〔立法理由〕
輸入動物死亡已於不合格通知書或輸入動物檢疫證明書載明,爰無另行核
發動物死亡證明書之必要,但輸入人有需求,得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
請核發;另增訂剖檢紀錄及死亡證明書之其他相關事項,以利備註及說明
,爰酌作文字修正。

輸入本條例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應受隔離檢疫之動物,應由輸入人
或其代理人填具動物檢疫申請書,向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申領動物檢疫物
品通關臨時憑證,洽海關通行,憑證將動物運往動物隔離場所或其他指定
場所。俟隔離期滿,再憑換領動物檢疫證明書,持向海關申辦結案手續。
前項動物之運送,應依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指示之方法辦理。
輸入動物以外應施檢疫物,經動物檢疫人員指示應運至指定檢疫場所消毒
或處理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條例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公布時,第三十四條之一
    項次變更,另現行檢疫實務由輸入人或其代理人填具動物檢疫申請書
    即可,且動物抵達港站後進行臨場檢疫,取得通關臨時憑證始得運往
    隔離場所,無須填具保證書,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有關運送動物至隔離場所之現行做法均考量動物福利及疫病傳播風險
    ,以兼顧二者之方式指示輸入人、其代理人配合辦理,爰第二項規定
    未修正。
三、配合本條例修正「檢疫物」為「應施檢疫物」,爰修正第三項規定,
    並酌作文字修正。

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輸入國主管機關要求檢附我國之動物
檢疫證明書者,指動物及動物產品輸出人或其代理人申請輸出檢疫時,提
出記載輸入國政府有需要動物檢疫證明書之文件。
〔立法理由〕
一、配合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為明定輸入國主管機關要求檢附我國之
    動物檢疫證明書者,將現行條文第一項序文及第一款規定併為本條規
    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已納入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執行
    。另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輸入國設置有動物檢疫機構者,現已不合時宜
    ,爰予刪除。
三、配合本條例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公布時,已刪除第三十六
    條第二款規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
(刪除)
〔立法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輸入應施檢疫物之檢疫措施,得指定專用倉庫先行起卸貯存,循報驗
    次序處理,已納入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依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
    定指定辦理檢疫之場所辦理;另但書所指旅客或車、船、航空器人員
    攜帶動物以外應施檢疫物之檢疫相關處理,已納入本條例第三十九條
    授權訂定之旅客及服務於車船航空器人員攜帶動植物檢疫物檢疫作業
    辦法規範,爰予刪除。

(刪除)
〔立法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第一項執行輸出入動物檢疫應管制之動物傳染病,得依本條例第六條
    第一項授權公告甲、乙、丙三類動物傳染病,爰予刪除。
三、第二項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對甲類動物傳染病疫區控制,得依本條例
    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執行,爰予刪除。
四、第三項得依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執行,爰
    予刪除。

(刪除)
〔立法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申請檢疫程序,應依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
    定授權訂定辦法加以規範,爰予以刪除。
三、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項已明定應施檢疫物不得以郵遞寄送輸入,爰
    予刪除第一項第三款。
四、另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輸出應施檢疫物無論其輸出方式為何,
    依規定應事先申請檢疫,經檢疫合格後始得輸出,爰刪除第一項第四
    款規定。
五、第二項所定事項已納入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辦法,爰
    予刪除。

(刪除)
〔立法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查本條涉及活動物輸入檢疫作業程序,已納入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
    項規定授權訂定輸入應施檢疫物檢疫準則規範,爰予刪除。

(刪除)
〔立法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為配合本條例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公布時,已刪除第三十
    四條第八項港外豎立動物檢疫信號之規定,且本條有關「先行檢疫」
    之程序已於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明定為重覆規範,爰予刪除。

(刪除)
〔立法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本條例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公布時,已刪除第三十四
    條第八項規定,另現今裝載動物船舶入港時採電子通訊,無豎立檢疫
    信號之必要,爰予刪除。

(刪除)
〔立法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本條例於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修正公布時,已刪除第三十四
    條之一第一項動物檢疫之隔離時間相關授權規定,並納入本條例第三
    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授權訂定輸入應施檢疫物檢疫準則加以規範,爰予
    刪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