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將上年度辦理特定 寵物業許可、變更及廢止之名冊,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條次調整為第十五條,並修正第一項文字。 二、有關寵物晶片使用情形表之彙報,業於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一項第九款 規範,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