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特定寵物業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

條文關聯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將上年度辦理特定
寵物業許可、變更及廢止之名冊,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理由〕
一、條次調整為第十五條,並修正第一項文字。
二、有關寵物晶片使用情形表之彙報,業於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一項第九款
    規範,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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