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視覺功能障礙者從事按摩或理療按摩資格認定及管理辦法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3年4月15日

條文關聯

  視覺功能障礙者未依第六條、第七條規定申請核發按摩執業許可證或理
  療按摩執業許可證而從事按摩業,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輔導,
  並限期令其依本辦法取得執業許可證。
  按摩業者不得租借其執業許可證供他人使用。
  按摩業者違反前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得廢止其執業許可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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