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他機構申請兼營期貨結算機構業務者,應於申請許可時,向本會指定之
金融機構存入新臺幣二億元,該存入款項,得以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代之
。
前項之金融機構為經本會核准經營保管業務之銀行。
第一項存入款項,經許可設置者,始得動用;並除自行撤回或未經許可設
立或經撤銷許可者,由本會通知領回外,該款項不得分散存放、辦理掛失
或解約,存入之任何標的及其保管憑證不得設定擔保,且非經本會核准,
不得提領或調換。
〔立法理由〕 配合金融機構之主管機關改隸及管轄權變更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將第二項「財政部」修正為「本會」。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