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期貨結算機構設置標準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2年9月27日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證期字第1120384131號令 修正發布第4條、第15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期貨

立法總說明

期貨結算機構設置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自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訂定發
布,歷經一次修正。本標準訂定時之權責主管機關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
管理委員會」及金融機構之權責主管機關為「財政部」,本次配合主管機
關之改隸及管轄權變更,修正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修正條文第
四條、第十五條)

法規異動

修正

期貨結算機構發起人,應於申請許可時,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
稱本會)指定之金融機構存入新臺幣二億元,該存入款項,得以政府債券
或金融債券代之。
前項之金融機構為經本會核准經營保管業務之銀行。
第一項存入款項,經許可設置者,於公司辦理設立登記後,始得動用;並
除自行撤回或未經許可設立或經撤銷許可者,由本會通知領回外,該款項
不得分散存放、辦理掛失或解約,存入之任何標的及其保管憑證不得設定
擔保,且非經本會核准,不得提領或調換。
〔立法理由〕
一、本標準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訂定時之權責主管機關為「財政部證券暨
    期貨管理委員會」,配合主管機關改隸及管轄權變更為「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將第一項「本會」修正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
    簡稱本會)」。
二、配合金融機構之主管機關改隸及管轄權變更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及配合第一項修正事項,將第二項「財政部」修正為「本會」。

其他機構申請兼營期貨結算機構業務者,應於申請許可時,向本會指定之
金融機構存入新臺幣二億元,該存入款項,得以政府債券或金融債券代之
。
前項之金融機構為經本會核准經營保管業務之銀行。
第一項存入款項,經許可設置者,始得動用;並除自行撤回或未經許可設
立或經撤銷許可者,由本會通知領回外,該款項不得分散存放、辦理掛失
或解約,存入之任何標的及其保管憑證不得設定擔保,且非經本會核准,
不得提領或調換。
〔立法理由〕
配合金融機構之主管機關改隸及管轄權變更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將第二項「財政部」修正為「本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