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電信事業申請無線電頻率核配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條文關聯

獲准核配無線電頻率之申請人,依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及期限繳納費用後
,取得頻率核配資格;並得依無線電頻率使用管理辦法之規定向主管機關
申請核發頻率使用核准函及頻率使用證明。
〔立法理由〕
一、本條規定申請人依本辦法取得頻率核配資格條件後,與無線電頻率使
    用管理辦法間之介接。
二、本條所稱「已繳納費用」,係指主管機關於公告時規定得取得頻率核
    配資格之各類費用繳納條件;不必然需全額繳清,方得申請取得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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