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設立與監督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條文關聯

調處委員之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調處委員兼任無給職。
調處委員出缺,得補聘其缺額,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
止。
〔立法理由〕
明定調處委員為兼任且為無給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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