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設立與監督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通傳平臺字第10941019650號令 訂定發布全文32條,自109年7月1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立法總說明

電信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於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公布,依本法第
二十條第七項規定,為公平合理、迅速有效處理電信消費爭議,以保護電
信消費者,應設立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以下簡稱爭議處理機構)。隨
著電信市場蓬勃發展,電信消費爭議案件層出不窮,鑒於電信消費爭議申
訴案件多發生於民眾普遍使用之電信服務類型,在考量各電信服務之類型
、電信事業之營業總額與客訴數量等因素後,得命相關之事業共同組成爭
議處理機構,以有效解決電信消費爭議;確保合理有效解決電信事業與消
費者間爭議,對於爭議處理機構之組織及運作等,須貫徹保障消費者之目
的,故授權由主管機關就爭議處理機構之組織與設立、業務執行之監督管
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辦法,以為依據。爰訂定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
監督及管理辦法,全文分為六章,共計三十二條,其訂定要點如下:
一、名詞定義(第二條)。
二、爭議處理機構之組織章程及應載明事項(第三條及第四條)。
三、爭議處理機構所屬人員與調處委員執行職務不得為之行為事項(第五
    條及第六條)。
四、爭議處理機構內部組織規程及人事管理等相關事項(第七條)。
五、爭議處理機構應訂定之執行事項(第八條)。
六、爭議處理機構之業務執行情形送主管機關備查(第九條)。
七、主管機關得隨時要求爭議處理機構提出業務報告,必要時亦得派員查
    核且要求其改正(第十條)。
八、爭議處理機構應公告爭議案件處理報告書(第十一條)。
九、爭議處理機構每年收取年費及服務費(第十二條)。
十、調處委員會委員組成、資格條件、聘任及解任(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
    )。
十一、規範調處委員應迴避之情事,與其保守秘密、獨立調處、資料返還
      之義務及調處時程(第十七條至第二十一條)。
十二、申請調處與調處進行等事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三十條)。
十三、主管機關於重大爭議或認有緊急必要時得介入處理(第三十一條)
      。
十四、本辦法施行日期(第三十二條)。

法規異動

訂定32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