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營建剩餘土石方資源處理場設置及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

條文關聯

既有土資場及分類場業者,不得有下列各款所定情事:
一、許可未裝置具追蹤流向功能設備之車輛,載運餘土或營建混合物進出
    土資場。
二、違反都發局核定之納管內容或附加之附款。
有前項各款所定情事者,都發局應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命其停止
營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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