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有土資場及分類場業者,不得有下列各款所定情事: 一、許可未裝置具追蹤流向功能設備之車輛,載運餘土或營建混合物進出 土資場。 二、違反都發局核定之納管內容或附加之附款。 有前項各款所定情事者,都發局應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命其停止 營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