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營(事)業機關之資本支出、變賣固定資產、舉借長期債務、增加或 收回轉投資、大宗動產、不動產之買賣等項目,如依預算法第八十八條 規定,得不受同法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之限制者,應報經市政府核 准執行補辦預算,並於交易完成時,依一般公認會計處理原則,以適當 科目列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