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地方總預算執行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7月05日

條文關聯

  各營(事)業機關之資本支出、變賣固定資產、舉借長期債務、增加或
  收回轉投資、大宗動產、不動產之買賣等項目,如依預算法第八十八條
  規定,得不受同法第二十五條至第二十七條之限制者,應報經市政府核
  准執行補辦預算,並於交易完成時,依一般公認會計處理原則,以適當
  科目列帳。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