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執行地方總預算,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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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歲出預算中關於營繕工程之執行,除應依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規
定辦理外,並得依下列各款執行之:
一、與廠商訂立之契約,如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不能開工,並合於
解除合約之規定者,得依本預算完成法定之單價,伸算該工程之工
程預算辦理發包,重新訂立契約,其預算差額部分,得另循預算程
序辦理。
二、各項工程預算之保留,應切實依有關規定辦理,不得影響該工程後
續年度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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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預算內所列統籌科目,得由主計處統籌核定支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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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條例所定書表格式,由主計處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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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自治條例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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