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北市地方總預算執行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0年07月05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臺北市政府(100)府法三字第 10032055700號令修正 公布名稱及第1條、第10條、第17條、第18條;並增訂第1條之1條文(原 名稱:臺北市地方總預算執行準則)
法規體系: / 臺北市 / 主計類 / 歲計目

法規異動

修正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主計處(以下簡稱主計處)。
  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執行地方總預算,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各機關歲出預算中關於營繕工程之執行,除應依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規
  定辦理外,並得依下列各款執行之:
  一、與廠商訂立之契約,如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而不能開工,並合於
      解除合約之規定者,得依本預算完成法定之單價,伸算該工程之工
      程預算辦理發包,重新訂立契約,其預算差額部分,得另循預算程
      序辦理。
  二、各項工程預算之保留,應切實依有關規定辦理,不得影響該工程後
      續年度之執行。

  總預算內所列統籌科目,得由主計處統籌核定支撥。

  自治條例所定書表格式,由主計處定之。

  本自治條例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