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實施骨灰拋灑或植存,本府得會同相關機關於公有之公園、綠地、森林 或其他適當場所,劃定骨灰拋灑或植存專區,並公告之。 骨灰拋灑或植存專區不得設置任何有關喪葬外觀之標誌或設施,並不得有 任何破壞原有景觀環境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