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雲林縣殯葬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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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為規範本縣公、私立殯葬設施設置、經營管理及殯葬服務業、殯葬行為,
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本自治條例所稱殯葬設施係指公墓、殯儀館、禮廳及靈堂、火化場及骨灰
(骸)存放設施。

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縣為雲林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在鄉(
鎮、市)為鄉(鎮、市)公所。

第二章   殯葬設施設置管理
公墓之設置或擴充,其面積規定如下:
一、公墓包含骨灰(骸)存放設施者,不得小於五公頃。
二、公墓包含殯儀館、火化場及骨灰(骸)存放設施者不得小於八公頃。
三、公墓專供樹葬者,其面積不得小於二公頃。
都市計畫內劃定為殯葬專用區依其指定目的使用;非都市土地已設置公墓
範圍內之墳墓用用地,其面積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應備具下列文件報請本府核准:
一、地點位置圖:位置應明確標示,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之一。
二、地點範圍之地籍謄本及地籍圖:地籍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一千二百分
    之一。
三、配置圖說:以六百分之一比例尺地形測量圖為依據,山坡地等高線間
    距不得大於一公尺。
四、興建營運計畫:包括建築計畫(含量體分析、規劃設計及施工計畫)
    及營運計畫(含管理計畫及維護計畫)。
五、管理方式:含組織編制、業務職掌。
六、收費標準:含單價分析表。
七、申請人之證明文件:自然人申請時,應備具身分證明文件;法人、團
    體、寺院、宮廟或教會申請時,應備具立案證明文件及負責人、代表
    人或管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
八、土地權利證明或土地使用同意書及土地登記謄本。
九、符合土地使用分區之證明文件。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檢附之文件。
前項殯葬設施用地,都市土地使用分區應符合規定,始准同意其設置、擴
充及開發使用;非都市土地不符合各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
規定者,得檢附前項第一款至第八款及第十款文件向本府申請核准其興辦
事業計畫,俟用地符合管制使用規定,始准開發使用。

公墓專供樹葬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學校、醫院、幼兒園不得少於三百公尺。
二、戶口繁盛地區、工廠、礦場應保持適當距離。
三、河川不得少於一百公尺。
四、貯藏或製造爆炸物或其他易燃之氣體、油料等之場所不得少於五百公
    尺。
都市計畫內劃定為殯葬專用區依其指定目的使用,或在非都市土地已設置
公墓範圍內之墳墓用地者,不受前項距離之限制。

公立殯葬設施之使用、收費及管理辦法,由該管主管機關以自治法規定之
。

私立殯葬設施,應訂定使用、收費及管理辦法報本府備查。修正或廢止時
亦同。

公墓應有下列設施:
一、墓基。
二、骨灰(骸)存放設施。
三、服務中心。
四、家屬休息室。
五、公共衛生設施。
六、排水系統:應依地形、地勢做適當規劃設計施作。
七、給水及照明設備。
八、墓道:墓區間道寬度不得少於四公尺,墓區內步道寬度不得少於一點
    五公尺。
九、停車場。
十、聯外道路:寬度不得小於六公尺。
十一、公墓範圍內應設置標誌及環境綠美化。
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設置之設施。

殯儀館應有下列設施:
一、冷凍室:應具防止異味措施或設施。
二、屍體處理設施:應達衛生法規標準,並具防止異味措施或設施。
三、解剖室。
四、消毒設施:設有消毒器具、物品及措施,達到有效消毒功能。
五、廢(污)水處理設施:廢(污)水經處理後達到排放標準,方可排放
    。
六、停柩室:置祭拜、照明、桌椅等設施,並具防止異味措施或設施。
七、禮廳及靈堂:各設二室以上,置祭拜、照明、桌椅等設施,並具防止
    異味措施或設施。
八、悲傷輔導室。
九、服務中心。
十、家屬休息室。
十一、公共衛生設施。
十二、緊急供電設施:應具備不斷電系統及發電機供電設備,並於正常供
      電中斷十秒內供電。
十三、停車場。
十四、聯外道路:寬度不得小於六公尺。
十五、殯儀館區域內環境綠美化。
十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設置之設施。
殯儀館各項設施名稱、位置、指示等標誌,應明確標示。

單獨設置禮廳及靈堂應有下列設施:
一、禮廳及靈堂:各設二室以上,置祭拜、照明、桌椅等設施,並具防止
    異味措施或設施。
二、悲傷輔導室。
三、服務中心。
四、家屬休息室。
五、公共衛生設施。
六、緊急供電設施:應具備不斷電系統及發電機供電設備,並於正常供電
    中斷十秒內供電。
七、停車場。
八、聯外道路:寬度不得小於六公尺。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設置之設施。
單獨設置禮廳及靈堂不得供屍體處理或舉行殮殯儀式;除出殯日舉行奠祭
儀式外,不得停放屍體棺柩。與學校、醫院、幼兒園距離不得少於二百公
尺。

火化場應有下列設施:
一、撿骨室:一室以上,具有真空灰燼收集設備及防塵、噪音措施,骨灰
    再處理設備一台以上。
二、火化爐:二爐以上,其廢氣、廢水排放及噪音、空氣品質管制,應符
    合法定標準。
三、祭拜檯:應以防火耐燃之材料設置。
四、服務中心。
五、家屬休息室。
六、公共衛生設施。
七、停車場。
八、聯外道路:寬度不得小於六公尺。
九、緊急供電設施:應具備不斷電系統及發電機供電設備,並於正常供電
    中斷十秒內供電。
十、空氣污染防制設施。
十一、骨灰暫存設施:設有適當數量之骨灰罐暫寄存設施。
十二、火化場範圍內環境綠美化。
十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設置之設施。
火化場各項設施名稱、位置、指示等標誌,應明確標示。

骨灰(骸)存放設施應有下列設施:
一、納骨灰(骸)設施:設有納骨櫃,納骨櫃棟距應達一公尺以上,其耐
    用期限達三十年以上,納骨櫃位製材達耐燃二級以上性能或為不燃材
    料。
二、祭祀設施:祭拜檯一處以上,於適當空間設置祭拜設施。
三、服務中心。
四、家屬休息室。
五、公共衛生設施。
六、停車場。
七、聯外道路:寬度不得小於六公尺。
八、給水及照明設備:給水系統應適當及照明設備應符合規定。
九、環境綠美化。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應設置之設施。

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殯葬設施完工後,應備具下列文件報本府核准,
並將殯葬設施名稱、地點、所屬區域、申請人及經營者之名稱或姓名公告
後,始得啟用、販售墓基或骨灰(骸)存放單位:
一、申請書,申請內容包含殯葬設施名稱、地點、所屬區域,申請人及經
    營者之名稱及證明文件。
二、核准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之許可函。
三、使用執照或其他完工證明。
四、應有設施及現場照片。
五、消防安檢證明。
六、設納骨櫃位者,應有由登記有案專業法人或學術機關(構)認證之二
    級以上耐燃測試證明或不燃材料之證明。
七、設備來源證明。
八、設施配置圖。
九、營運計畫。
十、收費標準。
十一、使用管理辦法。
十二、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具備之資料文件。

第三章   骨灰拋灑及植存
為實施骨灰拋灑或植存,本府得會同相關機關於公有之公園、綠地、森林
或其他適當場所,劃定骨灰拋灑或植存專區,並公告之。
骨灰拋灑或植存專區不得設置任何有關喪葬外觀之標誌或設施,並不得有
任何破壞原有景觀環境之行為。

實施骨灰拋灑、植存,須經亡者生前以遺囑或經其最近親屬之書面同意,
始得申請為之。但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之經營者依殯葬管理條例第
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處理者,不在此限。

實施骨灰拋灑、植存者,應檢具下列文件,申請主管機關核准:
一、骨灰拋灑、植存申請書二份。
二、申請人國民身分證影本二份。
三、火化許可證明、骨灰再處理證明書各一份。
四、亡者生前以遺囑或其最近親屬之書面同意書。
主管機關核准骨灰拋灑、植存後,申請人應依核准項目、方式、範圍地點
實施骨灰拋灑、植存。

第四章   殯葬設施之經營管理
申請埋葬、火化許可證明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
鄉(鎮、市)公所申請核發:
一、醫師出具之死亡證明書。
二、檢察機關相驗屍體證明書。
在國外死亡運回國內之遺體或骨灰(骸),申請核發埋葬或火化許可證明
者,應檢具我國駐外機關驗證文件或該國有關機關(單位)簽署之驗屍證
明。
前項外國文件應由申請人翻譯成中文並經依公證法規定認證。
第一項許可證核發後,應建立完整資料永久保存。

殯葬管理條例施行前,經核准既存未規劃墓區及墓基之公墓,其每一墓基
面積不得超過十六平方公尺。但兩棺以上合葬者,每增加一棺,墓基得放
寬十平方公尺。

鄉(鎮、市)公所經代表會議決,規定公墓墓基及骨灰(骸)存放設施使
用年限。

公立公墓內或其他公有土地上之無主墳墓,由土地管理機關檢附無主墳墓
照片、地點範圍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向當地鄉(鎮、市)公所
申請起掘許可證明。鄉(鎮、市)公所核發起掘許可證明前,應經公告三
個月確認。
前項無主墳墓,應由土地管理機關予以起掘必要處理後,火化或存放於骨
灰(骸)存放設施。如需本府或鄉(鎮、市)公所予以起掘為必要處理,
應由土地管理機關負擔起掘、火化及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費用。

第五章   殯葬服務業之管理及輔導
殯葬服務業應將相關證照、商品或服務項目、價金或收費標準展示於營業
處所明顯處,並應備置收費標準表供消費者取閱。
前項情形,本府得隨時派員查核;如屬殯葬設施經營業者,並得會同有關
單位人員查核。

本縣殯葬服務業之公會應將會員異動情形,隨時通知本府,並於每年一月
、七月底前將上半年度會員異動名冊彙報本府備查。

私立殯葬設施經營者,應於每年一月、七月底前向本府陳報上半年度殯葬
設施經營管理及使用(埋葬、火化或存放骨灰骸)情形。
鄉(鎮、市)公所應於每年二月底前,將前年度殯葬設施管理及使用情形
彙報本府。

殯葬設施之查核、評鑑與殯葬禮儀服務業之評鑑,由本府邀集有關機關代
表、團體代表、學者及專家組成評鑑小組為之,其中學者及專家人數不得
少於三分之一。
殯葬設施之查核、評鑑及獎勵,應每二年至少辦理一次;殯葬禮儀服務業
之評鑑及獎勵每三年應辦理一次,其辦法由本府另定之。

第六章   殯葬行為之管理
私有土地上之無主墳墓,土地所有權人得檢附下列文件,向當地鄉(鎮、
市)公所申請核發起掘之相關證明文件:
一、申請書及切結書。
二、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證明文件。
三、墳墓所在地點位置圖。
四、墳墓所在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五、墳墓照片(含墓碑及墳墓全景)。
六、戶政機關查無亡者戶籍資料之證明文件。
七、於墳墓前豎立或張貼認領告示之證明文件。
八、認領告示期間之定期巡視照片。
前項第七款告示內容應載明豎立或張貼之起迄日及與土地所有權人聯絡方
式,告示期間不得少於六個月,其期間應包含農曆過年或清明節前後一周
。
第一項第八款所稱定期係指每月至少巡視一次。

本府為辦理本縣內各項公共工程需拆遷墳墓之查估補償,應依本自治條例
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及雲林縣墳墓遷葬補償費查估基準之規定辦理。

依法或因辦理公共工程需遷葬之墳墓或供家族集中存放骨灰(骸)之墳墓
,應先經當地鄉(鎮、市)公所於遷葬前先行公告,限期自行遷葬,並應
以書面通知墓主,及在墳墓前樹立標誌。
墓主屆期仍未遷葬者視為無主墳墓,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十條之規定辦理
。

墳墓之遷葬補償作業由工程主辦機關或需地機關辦理,必要時得請主管機
關協助,所需經費由需地機關負擔。
辦理墳墓遷葬補償查估時,應將墳墓現狀拍照或繪製略圖,並編號黏存於
調查表上存卷備查以資徵信,避免糾紛。

微辦理各項公共工程需拆遷之墳墓,如查明確屬無主墳者,有關墳墓之後
續處理應由工程主辦機關或需地機關負責辦理。

鄉(鎮、市)公所對於違法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殯葬設施、違法從事
殯葬服務業及違法殯葬行為應盡查報之責,並將查報結果及相關資料併送
本府裁處。
前項之查報,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墓主或行為人之姓名、電話及聯絡住址等相關資料。
二、違規案件之具體事實(含照片)。
三、違規案件發生之地點及時間。
四、違規案件違反之殯葬法規依據。
五、查報處理情形經過。
六、其他相關事項。

第七章   附則
殯葬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募建之寺院、宮廟及宗教團體所屬之公墓、骨灰
(骸)存放設施及火化設施得繼續使用,其有損壞者,得於原地修建,並
不得增加高度及擴大面積。殯葬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前私建之寺院、宮廟,
變更登記為募建者,準用之。
前項公墓、骨灰(骸)存放設施及火化設施如有損壞須修建時,應報本府
備查。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