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南市特定水域漁筏兼營娛樂漁業管理自治條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99年12月25日

條文關聯

  漁筏兼營娛樂漁業者,應向本府取得經營許可後始得為之。其檢查、丈
  量,除由本府辦理外,並得委託經交通部認可之小型船舶驗船機構辦理
  。
  兼營娛樂漁業漁筏,其載客人數之標準如下:
  一、漁筏之管理最大載重量百分之七十五除以七十五所得之整數計,並
      依漁筏實際可供乘載面積(有效長度乘筏寬並扣除主機等無法使用
      面積),每 0_九平方公尺核定一人,並以較低數為核定數,最高
      人數不得超過四十五人,且全筏載客集中於漁筏一端,甲板線不致
      沒入水中為核定數原則。
  二、載客漁筏應具有足夠之穩度,並應為每一乘客設置前後向之固定座
      位,其設置標準為:座椅內緣之寬度及深度均不得少於四十公分、
      座椅前空間不得少於三十五公分,並需留有至少五十公分之通道。
      甲板左右兩側需各預留至少五十公分之安全空間並於乘客座位四周
      設置至少一百公分高欄杆。
  三、載客漁筏夜間載客或其航線水流湍急或其他危險時,本府得酌減其
      乘客定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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