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南市特定水域漁筏兼營娛樂漁業管理自治條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99年12月25日

所有條文

  臺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保障乘客安全,有效管理兼營娛樂漁業
  漁筏,特依據娛樂漁業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漁筏得於本府公告之特定水域內兼營娛樂漁業。
  前項漁筏兼營娛樂漁業主管機關為本府。

  兼營娛樂漁業漁筏者,應經水域權責單位核准並取得漁筏監理執照。

  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全長(L):指漁筏兩端水平之最大長度,單位為公尺。
  二、有效長度(Le):指漁筏不計前後翹起部分,筏管底部平直部分
      之長度,單位為公尺。
  三、筏管外徑(Do):指漁筏所用筏管之實際外徑,並非標稱直徑,
      單位為公釐。
  四、筏管內徑(Di):指漁筏所用筏管之實際內徑,單位為公釐。
  五、筏管數量(N):指漁筏所用筏管之總數,其單位為支。
  六、筏寬(B):指漁筏之最大寬度,單位為公尺。
  七、推進機:指固定裝置於漁筏,供推進用之機器。
  八、舷外機:指未永久固定裝置於漁筏,得隨時拆卸移置於岸上供推進
      用之機器。
  九、動力漁筏:指裝用推進機或舷外機之漁筏。
  十、非動力漁筏:指未裝用推進機或舷外機之漁筏。
  十一、推進機重量(We):指漁筏所裝用推進機或舷外機之重量,單
        位為公斤。
  十二、推進機室重量(Wer):指漁筏上用以圍蔽所裝用推進機或舷
        外機之機室重量,單位為公斤。
  十三、推進機距筏長中點之距離(d):指推進機或舷外機所安裝之位
        置距漁筏有效長度中點之距離,單位為公尺。
  十四、漁筏依浮力容許之最大載重排水量:指漁筏依浮力係數之限制,
        所容許之最大載重排水量,單位為公斤。
  十五、漁筏依強度准許之最大載重排水量:指漁筏因受筏管拉力強度之
        限制,所准許之載重排水量,單位為公斤。
  十六、漁筏之空載排水量:指漁筏尚未裝載油、水、人員、漁具及魚貨
        前之排水量。亦即僅包括筏管、甲板、推進機或舷外機及推進機
        室時之排水量,單位為公斤。
  十七、漁筏之載重量(DW):指漁筏可裝載油、水、人員、漁具及魚
        貨等之重量,單位為公斤。
  十八、漁筏建造:指漁筏依核准之圖說新建,或經核准變更漁筏全長或
        筏寬、筏管直徑、筏管數。
  十九、漁筏改造:指漁筏在原核准尺寸不影響結構下,變更分設備或筏
        管破損修護、換裝推進機或舷外機。

  本府應逐年檢討漁筏兼營娛樂漁業對生態環境之影響,並得限制其總量
  。
  漁筏兼營娛樂漁業產生之噪音、排放物、漁筏大小及其他之管制標準,
  由本府另定之。

  兼營娛樂漁業漁筏建造前,應由其所有人檢附設計圖說向本府申請核准
  後始得施工。變更設計及改造時,亦同。

  兼營娛樂漁業漁筏之監理,依臺南市漁筏監理自治條例辦理。

  兼營娛樂漁業漁筏應配備下列安全設備:
  一、救生衣每人一件(加註船筏編號)。
  二、救生圈至少二具以上(加註船筏編號)。
  三、行動電話或其他無線通訊設備乙套。
  四、動力漁筏在日沒後日出前航行及作業者,應裝置環照白燈一盞,管
      筏全長在十二公尺以上者,並應裝置左右舷燈及尾燈。非動力漁筏
      得僅備白燈一盞或防水之白光手電筒一把。
  五、動力漁筏全長在十二公尺以上者應備號笛一具,非動力漁筏或全長
      未滿十二公尺之動力漁筏,得以哨笛代之。
  六、簡易衛生設備一套。
  七、急救箱一只。
  八、滅火設備一套。

  兼營娛樂漁筏駕駛人,須持有交通部核發之營業用動力小船駕駛執照。

  兼營娛樂漁業漁筏限載人數應於適當處所明顯標示並符合第十五條規定
  。

  兼營娛樂漁業漁筏檢查合格後,本府於必要時得抽查之,如發現漁筏及
  其設備與規定不符時,應通知限期改正。

  兼營娛樂漁業漁筏執照所載事項有變更時,所有人應於變更之日起十日
  內,向本府申請變更登記。

  兼營娛樂漁業漁筏滅失或拆解時,所有人應自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
  本府申請註銷登記,並繳銷其執照。但報廢者,應於申報時並辦理註銷
  登記。

  兼營娛樂漁業漁筏申請檢查、換發或補發執照或變更執照登載事項者應
  繳納規費,其費用如下:
┌────────┬───────┬───────┬─────┐
│規  費  類  別  │動          力│非    動    力│備      註│
│                │新臺幣(元)  │新臺幣(元)  │          │
├────────┼───────┼───────┼─────┤
│定期檢查費      │  二五0      │  二五0      │          │
├────────┼───────┼───────┼─────┤
│特別檢查費      │  二00      │  一五0      │          │
├────────┼───────┼───────┼─────┤
│冊照費          │  一00      │  二00      │          │
├────────┼───────┼───────┼─────┤
│補發或換發執照費│  二00      │  二00      │          │
├────────┼───────┼───────┼─────┤
│更正執照手續費  │  一五0      │  一00      │          │
└────────┴───────┴───────┴─────┘

  漁筏兼營娛樂漁業者,應向本府取得經營許可後始得為之。其檢查、丈
  量,除由本府辦理外,並得委託經交通部認可之小型船舶驗船機構辦理
  。
  兼營娛樂漁業漁筏,其載客人數之標準如下:
  一、漁筏之管理最大載重量百分之七十五除以七十五所得之整數計,並
      依漁筏實際可供乘載面積(有效長度乘筏寬並扣除主機等無法使用
      面積),每 0_九平方公尺核定一人,並以較低數為核定數,最高
      人數不得超過四十五人,且全筏載客集中於漁筏一端,甲板線不致
      沒入水中為核定數原則。
  二、載客漁筏應具有足夠之穩度,並應為每一乘客設置前後向之固定座
      位,其設置標準為:座椅內緣之寬度及深度均不得少於四十公分、
      座椅前空間不得少於三十五公分,並需留有至少五十公分之通道。
      甲板左右兩側需各預留至少五十公分之安全空間並於乘客座位四周
      設置至少一百公分高欄杆。
  三、載客漁筏夜間載客或其航線水流湍急或其他危險時,本府得酌減其
      乘客定額。

  前條兼營娛樂漁業經營期閒羔長為二年,期滿前三個月內得申請展延。
  但不得超過漁筏檢查及保險之有效期間。

  漁業人依第十五條第一項申請許可漁筏兼營娛樂漁業時,應檢附下列文
  件:
  一、申請書三份,記載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地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經營娛樂漁業水域及靠岸碼頭位置。
    (三)漁筏名稱、統一編號及船員人數、船籍港。
    (四)漁筏機械種類、馬力、油槽容量及時速。
    (五)船長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動力小船駕駛執照編號。
    (六)通信設備。
    (七)安全設備。
    (八)乘客最高搭載人數。
    (九)保險金額及保險期間。
    (十)緊急連絡者之姓名、地址。
  二、通信設備證照影本。
  三、投保乘客意外責任險契約影本。
  四、漁業執照正本、漁筏監理執照影本。
  前項申請書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兼營載客漁筏業者應投保乘客意外責任險,每人不得低於新臺幣二百萬
  元,並應於船票上載明。

  漁業人或船長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
  罰鍰:
  一、未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申請檢查、丈量、註冊者。
  二、搭載人員超過定額者。
  三、未依規定配置安全設備而航行者。
  四、未依規定領有執照擅自航行者。
  五、違反第五條第二項訂定之標準者。
  六、違反第十一條至第十三條者。
  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經限期改善,仍不遵從者吊扣許可證。

  依本自治條例所處之罰鍰,逾期未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