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臺南縣營建剩餘土石方管理自治條例
廢止時間: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2日

條文關聯

土資場設置地點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土資場面積在平地不得少於一公頃,在山坡地不得少於十公頃。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都會地區經本府劃定公告之部分設置地區,其土資場面積之限
          制,由本府另定之。
    (二)營建工程需土方交換者。
    (三)窪地需土方整地填高者。
    (四)營建工程自行設置收容處理場所。
    (五)目的事業處理場所。
二、土資場出入道路寬度:
    (一)位於都市計畫內之土地不得小於十二公尺。
    (二)位於非都市土地不得小於八公尺。
三、土資場與營區、名勝古蹟、醫院、學校、文教設施、社會福利事業機
    構及十戶以上的村莊或聚落之最短水平距離應大於二百公尺。
土資場申設面積在二公頃以下者,其日處理量或日轉運量不得大於一千立
方公尺;申設面積在二公頃以上者,日處理量或日轉運量不得大於二千立
方公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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