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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高雄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06月25日
條文關聯
第十五條
投資人對興建之公共設施應負管理及養護之全責,並受本府之指導監督 ,其辦理不善時,應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時,本府得視其情節停止其 部份或全部經營,合於都市計畫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者,並得接管經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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