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06月25日

所有條文

  本自治條例依都市計畫法第三十條規定制定之。

  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高雄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本
  府都市發展局。

  依本自治條例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其名稱、位置、面積、土地權屬
  、使用限制及申請期限、投資及獎勵條件等,由本府公告之。
  公共設施用地產權全部屬於私有者,其所有權人或取得土地所有權人同
  意興建公共設施之使用權人,得逕行申請投資興建,免予公告,土地產
  權全部屬於公有者,亦得由管理機關參照上開規定辦理。
  為簡化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理程序,本府工務局得就審查完竣之事
  業計畫書公告辦理獎勵投資,投資人向本府提出申請時,並得為必要之
  修改。
  第一項所稱之公共設施,係指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之公園、兒童遊樂場
  、停車場、道路、高架道路、廣場。

  投資興建公共設施應具備左列文件一式二份向本府申請,並視各階段審
  查需要提供上開文件份數:
  一、申請書:應載明投資人姓名、住址、職業或法人名稱、代表人姓名
      、申請辦理公共設施之名稱、需用土地之所有權人、座落面積、申
      請開闢範圍、投資條件以及其他必需事項。
  二、投資人身分證或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地籍國謄本及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四、事業計畫書:包括組織體制、資本額、財務計畫、工程計畫及營運
      計畫。
  五、資本證件。
  前項第四款財務計畫書必須載明基本財務評估、總投資金額、分年投資
  計畫、現金流量分析等內容。
  第一項第五款之資本證件以公司名義申請者須附具會計師簽證之資產負
  債表,並提出金融機構存款之證明文件或持有政府發行公債券,其金額
  由執行機關視實際情形於公告時訂定之。

  申請投資案件,由本府執行機關受理,經審查符合規定者,於公共設施
  所在地點、里辦公處、轄區區公所、都市發展局公告欄辦理公告徵求異
  議三十天,並刊登公報,登報周知民眾,其逾期提出者不予受理,並俟
  公告期滿將民眾異議彙整製作審查綜理表,併同申請投資案件送都市發
  展局召集相關業務機關審查後,提案本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
  前項獎勵投資案件之審查、審議文件格式,作業流程由執行機關視實際
  情形訂定之。

  同一公共設施有二人以上在申請期限內申請投資時,本府得就其事業計
  畫書、資本證明、土地取得及投資條件審定其優先順序。
  前項優先順序評估準則由執行機關視實際情形訂定之。

  投資興建公共設施本府應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取得土地使用權人
  投資,逾二個月不為答覆或自願放棄者,投資人得申請本府分別情形依
  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規定辦理。

  申請人申請投資興建公共設施,經審定後,公共設施用地屬於私有者,
  應於核准通知之日起六個月內依第十二條規定辦理並與本府簽約,自簽
  約之日起一月個月內繳交興建工程費總額百分之三保證金,四個月內申
  領建造執照,並按期開工及依規定竣工。但土地全部屬於投資人所有者
  ,免繳保證金。
  前項保證金於工程每完成百分之二十五時,無息發還四分之一,最後四
  分之一於竣工勘驗合格並領得使用執照後無息發還。
  第一項所稱工程費總額,係指工程計畫內全部建築物上下設施物之總造
  價,所稱保證金,除現金外,得以辦妥質權設定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
  或政府發行之公債券抵充之。

  申請投資案件經與本府簽訂契約後,其申請及附件所使用之印章,如有
  變更時,應檢具有關證明報備,其事業計畫書非經核准不得擅自變更。
  經本府核准取得之投資開發權、經營權不得轉讓。

  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撤銷其投資核准,已簽訂契約者,解除契約,
  已繳之保證金不予發還。但有不可歸責於投資人之事由者,不在此限:
  一、未履行第八條第一項規定。
  二、建造執照作廢或註銷者。
  三、工程無故停工逾六個月者。
  四、擅自變更事業計畫者。
  五、違反前條第二項規定者。
  投資契約解除後,已興建建築物,視其利用效能,由本府決定保留或拆
  除之,決定保留之建築物由本府處理,並照資產重估價額予以補償之,
  其需拆除者,費用由投資人負擔。

  申請投資案件經核准後,公共設施用地屬公有者,依左列規定取得使用
  :
  一、市有土地取得由投資人申請租用。
  二、其他公有土地,得由投資人申請本府協調管理機關出租。
  前項第一款市有土地承租期限由本府審定之。

  申請投資案件經核准後,公共設施用地屬私有者,由投資人洽租、洽購
  、取得土地使用同意書或依第七條規定申請本府辦理。
  前項私有土地之承租期限不得少於十年,投資契約解除後出租人應繼續
  出租於本府或其他投資人。

  興建公共設施用地,其地上物之清除、遷移、補償等事項,依左列規定
  辦理:
  一、土地屬公有者,由本府代為處理。
  二、土地屬私有者,由投資人自理,其有特殊困難者,得請求本府協助
      辦理,所需費用,由投資人自行負責。

  興建完成之公共設施非經本府核准不得移轉、變更用途及停止全部或部
  分之營業。

  投資人對興建之公共設施應負管理及養護之全責,並受本府之指導監督
  ,其辦理不善時,應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時,本府得視其情節停止其
  部份或全部經營,合於都市計畫法第五十四條之規定者,並得接管經營
  。

  依本自治條例投資興建之公共設施,其獎勵方式如左︰
  一、租用市有土地者,其租金依照規定之標準,並自核准之日起十年內
      減半計收。
  二、公共設施之聯外道路、上下水道及路燈等相關公共設施由本府策劃
      配合。
  三、投資人得申請本府協助洽請高雄銀行按投資興建公共設施所需資金
      百分之七十依照銀行有關授信規定辦理貸款,其所貸資金須完全使
      用於該項公共設施建築,且應經執行機關核准後方得動用。
  四、其他依法令規定減免稅捐及獎勵。

  依本自治條例投資興建之公共設施得予收費。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