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高雄市公共設施指示標誌設置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4日

條文關聯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通知申請人限期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
  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設置許可;其有危險急迫之情事,主管機
  關並得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逕予強制拆除:
  一、申請資料不實。
  二、指示標誌之設置、管理或維護違反本辦法或其他法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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