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再生能源發展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條文關聯

為設置地熱能發電設備而有探勘地熱能之需要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
地熱能探勘許可。
中央主管機關就前項申請,應會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審查。
地熱能探勘許可之有效期間為二年。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屆期二個月前
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並以二次為限;經審查核准者,每次展延期限
不得逾一年。
申請地熱能探勘許可應具備之資格、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審查項目、廢
止許可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推動地熱能發電設備之設置,並使地熱能探勘審查程序一致,爰於
    第一項明定為設置地熱能發電設備而有需要探勘地熱能者,如以鑽井
    、開鑿或其他類似等方式,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地熱能探勘許可。
    另參考經濟部水利署一百零八年經水政字第一0八五三0七九五六0
    號函,地熱探勘階段未涉及水利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即非屬水利法第
    四十六條規定之水利建造物,併予敘明。
三、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地熱能
    探勘許可申請案進行審查。中央主管機關並得視申請案複雜程度,邀
    請相關部會及專家學者參與審查。
四、為加速地熱能潛能探勘,及督促申請人積極進行探勘,並參酌現行實
    務經驗,爰於第三項明定地熱能探勘許可之有效期間及申請展延規定
    。
五、申請地熱能探勘許可應具備之資格(例如:申請人之實收資本額須達
    一定數額以上)、地熱能探勘許可之申請程序、應備文件、審查項目
    、廢止許可及其他相關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部會及利害
    關係人另以辦法定之,爰為第四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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