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開發之案件,直轄市、縣(市)
政府應於受理後六十日內,報請各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辦理許可審議,
區域計畫擬定機關並應於九十日內將審議結果通知申請人。但有特殊情
形者,得延長一次,其延長期間並不得超過原規定之期限。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申請開發案件後,其查核基礎資料
與簽註初審意見之期限及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受理許可審議之期限。
三、但書規定特殊情況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各該區域計畫擬定
機關得延長案件處理之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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