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區域計畫法
時間: 中華民國089年01月26日

條文關聯

  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開發之案件,直轄市、縣(市)
  政府應於受理後六十日內,報請各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辦理許可審議,
  區域計畫擬定機關並應於九十日內將審議結果通知申請人。但有特殊情
  形者,得延長一次,其延長期間並不得超過原規定之期限。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申請開發案件後,其查核基礎資料
      與簽註初審意見之期限及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受理許可審議之期限。
  三、但書規定特殊情況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各該區域計畫擬定
      機關得延長案件處理之期限。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