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區域計畫法
時間: 中華民國089年01月26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89年1月2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8900017420號令修正公布第4條、 第5條、第6條、第7條、第9條、第16條、第17條、第18條、第21條、第 22條;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第15條之3、第15條之4、第15之5 、第 22條之1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內政 / 營建

法規異動

修正

  區域計畫完成通盤檢討公告實施後,不屬第十一條之非都市土地,符合
  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者,得依左列規定,辦理分區變更:
  一、政府為加強資源保育須檢討變更使用分區者,得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時,逕為辦理分區變更。
  二、為開發利用,依各該區域計畫之規定,由申請人擬具開發計畫,檢
      同有關文件,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請,報經各該區域計畫擬
      定機關許可後,辦理分區變更。
  區域計畫擬定機關為前項第二款計畫之許可前,應先將申請開發案提報
  各該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地方政府可配合其預算及建設時程,對符合通盤檢討後之使用
      分區,亦得因應實際需要,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機動調整其分
      區,於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只須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以簡化報核
      手續。
  三、由於設施型分區調整,其土地使用管制係由嚴轉寬,故第一項第二
      款規定其報核手續須經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以資周延,並使審議
      作業公開透明化。

  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開發之案件,經審議符合左列各款條件,
  得許可開發:
  一、於國土利用係屬適當而合理者。
  二、不違反中央、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基於中央法規或地方自治法規
      所為之土地利用或環境保護計畫者。
  三、對環境保護、自然保育及災害防止為妥適規劃者。
  四、與水源供應、鄰近之交通設施、排水系統、電力、電信及垃圾處理
      等公共設施及公用設備服務能相互配合者。
  五、取得開發地區土地及建築物權利證明文件者。
  前項審議之作業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對於許可開發案件之條件,作原則性之規定,並賦予土地開發相關
      審議作業規範之法源。
  三、涉及相關部會權責時,由相關部會審查,例如環境保護、自然保育
      等。

  申請開發者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取得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許
  可後,辦理分區或用地變更前,應將開發區內之公共設施用地完成分割
  移轉登記為各該直轄市、縣(市)有或鄉、鎮(市)有,並向直轄市、
  縣(市)政府繳交開發影響費,作為改善或增建相關公共設施之用;該
  開發影響費得以開發區內可建築土地抵充之。
  前項開發影響費之收費範圍、標準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第一項開發影響費得成立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開發影響費之徵收,於都市土地準用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開發影響費之收取對象與用途。為統一現行土地變更必須捐錢
      、捐地或捐回饋金之紊亂制度,未來土地變更使用之「漲價利得」
      ,仍應課徵土地增值稅,而開發區內之公共設施用地捐贈地方政府
      ,以保留政府於必要時,有介入公共設施維護與管理之權。另土地
      開發行為對區外週遭環境衝擊所產生之社會成本,以開發影響費之
      方式收取,並用於改善或增建相關公共設施。

  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開發之案件,直轄市、縣(市)
  政府應於受理後六十日內,報請各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辦理許可審議,
  區域計畫擬定機關並應於九十日內將審議結果通知申請人。但有特殊情
  形者,得延長一次,其延長期間並不得超過原規定之期限。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申請開發案件後,其查核基礎資料
      與簽註初審意見之期限及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受理許可審議之期限。
  三、但書規定特殊情況下,直轄市、縣(市)政府及各該區域計畫擬定
      機關得延長案件處理之期限。

  直轄市、縣(市)政府不依前條規定期限,將案件報請區域計畫擬定機
  關審議者,其上級主管機關得令其一定期限內為之;逾期仍不為者,上
  級主管機關得依申請,逕為辦理許可審議。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直轄市、縣(市)政府不依規定期限,將案件報請各該區域
      計畫擬定機關為許可之審議,並避免國家重大建設計畫案,因地方
      人士之反對,延誤興辦時程,爰規定經一定期限之催告,直轄市、
      縣(市)政府仍不處理之案件,上級區域計畫主管機關,得直接受
      理申請開發案件之許可審議。

  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依本法為土地開發案件之許可審議,
  應收取審查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賦予區域計畫擬定機關或其上級主管機關依法為土地開發許可審議
      時,收取審查費之法源。
  區域計畫之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縣(市)
  為縣(市)政府。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區域計畫,應設立區域計畫委員會;其組織由行政
  院定之。
〔立法理由〕
  配合臺灣省政府組織功能業務與調整,第一項「省(市)」改為「直轄
  市」。

  左列地區應擬定區域計畫:
  一、依全國性綜合開發計畫或地區性綜合開發計畫所指定之地區。
  二、以首都、直轄市、省會或省(縣)轄市為中心,為促進都市實質發
      展而劃定之地區。
  三、其他經內政部指定之地區。
〔立法理由〕
  配合臺灣省組織功能業務與調整,刪除第三款「或省政府」。

  區域計畫之擬定機關如左:
  一、跨越兩個省(市)行政區以上之區域計畫,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
  二、跨越兩個縣(市)行政區以上之區域計畫,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
  三、跨越兩個鄉、鎮(市)行政區以上之區域計畫,由縣主管機關擬定
      。
  依前項第三款之規定,應擬定而未能擬定時,上級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
  形,指定擬定機關或代為擬定。
〔立法理由〕
  配合臺灣省組織功能業務與調整,第一項第二款「省」改為「中央」。

  區域計畫應以文字及圖表,表明左列事項:
  一、區域範圍。
  二、自然環境。
  三、發展歷史。
  四、區域機能。
  五、人口及經濟成長、土地使用、運輸需要、資源開發等預測。
  六、計畫目標。
  七、城鄉發展模式。
  八、自然資源之開發及保育。
  九、土地分區使用計畫及土地分區管制。
  十、區域性產業發展計畫。
  十一、區域性運輸系統計畫。
  十二、區域性公共設施計畫。
  十三、區域性觀光遊憩設施計畫。
  十四、區域性環境保護設施計畫。
  十五、實質設施發展順序。
  十六、實施機構。
  十七、其他。
〔立法理由〕
  一、將第七款「都市發展模式」改為「城鄉發展模式」,以使區域計畫
      包括都市及非都市土地之發展模式;「工業區位計畫」改為「區域
      性產業發展計畫」,以擴大其計畫層面,並分列為第七款及第十款
      。
  二、將第十一款「公用」改為「公共」,以符一般用語及擴大其範圍,
      並遞移為第十二款。
  三、增列「區域性環境保護設施計畫」,以配合社會逐漸對環境保護的
      重視,作為第十四款。
  四、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遞移為第十五款至第十七款。

  區域計畫依左列規定程序核定之:
  一、中央主管機關擬定之區域計畫,應經中央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
      ,報請行政院備案。
  二、直轄市主管機關擬定之區域計畫,應經直轄市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
      通過,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三、縣(市)主管機關擬定之區域計畫,應經縣(市)區域計畫委員會
      審議通過,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四、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由上級主管機關擬定之區域計畫,比照本條第
      一款程序辦理。
〔立法理由〕
  配合臺灣省組織功能業務與調整,將「省(市)」改為「直轄市」,第
  三款將「省」改為「中央」,並將「並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案」之文字
  刪除,第四款中「或第二款」之文字刪除。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第十五條規定實施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時
  ,應將非都市土地分區圖及編定結果予以公告;其編定結果,應通知土
  地所有權人。
  前項分區圖複印本,發交有關鄉(鎮、市)公所保管,隨時備供人民免
  費閱覽。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配合第十五條之一至第十五條之五之增列,修正訂明所援引
      之條次。
  二、第三項將「鄉、鎮(市)公所」修正為「鄉(鎮、市)公所」,以
      符法制用語。

  區域計畫實施時,其地上原有之土地改良物,不合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者
  ,經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時所受之損害,應予適當補償。補償金額
  ,由雙方協議之。協議不成,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報請上級政
  府予以核定。
〔立法理由〕
  配合臺灣省組織功能業務與調整,將「省(市)」改為「直轄市」。

  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推動區域計畫之實施及區域公共設
  施之興修,得邀同有關政府機關、民意機關、學術機構、人民團體、公
  私企業等組成區域建設推行委員會。
〔立法理由〕
  配合臺灣省組織功能業務與調整,將「省(市)」改為「直轄市」。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
  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
  ,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
  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立法理由〕
  一、將第一項「建築物」修正為「地上物」,以擴大其適用,並增訂罰
      鍰之規定。
  二、增訂第二項,對於連續違規使用且不依限改善者,施予連續性之罰
      鍰及必要恢復原狀之措施,以遏止違法使用之情形。
  三、增訂第三項,關於拒不繳納罰鍰之處理。

  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
  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立法理由〕
  刪除「或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等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