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計畫之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縣(市)
為縣(市)政府。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區域計畫,應設立區域計畫委員會;其組織由行政
院定之。
〔立法理由〕 配合臺灣省政府組織功能業務與調整,第一項「省(市)」改為「直轄
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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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列地區應擬定區域計畫:
一、依全國性綜合開發計畫或地區性綜合開發計畫所指定之地區。
二、以首都、直轄市、省會或省(縣)轄市為中心,為促進都市實質發
展而劃定之地區。
三、其他經內政部指定之地區。
〔立法理由〕 配合臺灣省組織功能業務與調整,刪除第三款「或省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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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計畫之擬定機關如左:
一、跨越兩個省(市)行政區以上之區域計畫,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
二、跨越兩個縣(市)行政區以上之區域計畫,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
三、跨越兩個鄉、鎮(市)行政區以上之區域計畫,由縣主管機關擬定
。
依前項第三款之規定,應擬定而未能擬定時,上級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
形,指定擬定機關或代為擬定。
〔立法理由〕 配合臺灣省組織功能業務與調整,第一項第二款「省」改為「中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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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計畫應以文字及圖表,表明左列事項:
一、區域範圍。
二、自然環境。
三、發展歷史。
四、區域機能。
五、人口及經濟成長、土地使用、運輸需要、資源開發等預測。
六、計畫目標。
七、城鄉發展模式。
八、自然資源之開發及保育。
九、土地分區使用計畫及土地分區管制。
十、區域性產業發展計畫。
十一、區域性運輸系統計畫。
十二、區域性公共設施計畫。
十三、區域性觀光遊憩設施計畫。
十四、區域性環境保護設施計畫。
十五、實質設施發展順序。
十六、實施機構。
十七、其他。
〔立法理由〕 一、將第七款「都市發展模式」改為「城鄉發展模式」,以使區域計畫
包括都市及非都市土地之發展模式;「工業區位計畫」改為「區域
性產業發展計畫」,以擴大其計畫層面,並分列為第七款及第十款
。
二、將第十一款「公用」改為「公共」,以符一般用語及擴大其範圍,
並遞移為第十二款。
三、增列「區域性環境保護設施計畫」,以配合社會逐漸對環境保護的
重視,作為第十四款。
四、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遞移為第十五款至第十七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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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計畫依左列規定程序核定之:
一、中央主管機關擬定之區域計畫,應經中央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
,報請行政院備案。
二、直轄市主管機關擬定之區域計畫,應經直轄市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
通過,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三、縣(市)主管機關擬定之區域計畫,應經縣(市)區域計畫委員會
審議通過,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四、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由上級主管機關擬定之區域計畫,比照本條第
一款程序辦理。
〔立法理由〕 配合臺灣省組織功能業務與調整,將「省(市)」改為「直轄市」,第
三款將「省」改為「中央」,並將「並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案」之文字
刪除,第四款中「或第二款」之文字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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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第十五條規定實施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管制時
,應將非都市土地分區圖及編定結果予以公告;其編定結果,應通知土
地所有權人。
前項分區圖複印本,發交有關鄉(鎮、市)公所保管,隨時備供人民免
費閱覽。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配合第十五條之一至第十五條之五之增列,修正訂明所援引
之條次。
二、第三項將「鄉、鎮(市)公所」修正為「鄉(鎮、市)公所」,以
符法制用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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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計畫實施時,其地上原有之土地改良物,不合土地分區使用計畫者
,經政府令其變更使用或拆除時所受之損害,應予適當補償。補償金額
,由雙方協議之。協議不成,由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報請上級政
府予以核定。
〔立法理由〕 配合臺灣省組織功能業務與調整,將「省(市)」改為「直轄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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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推動區域計畫之實施及區域公共設
施之興修,得邀同有關政府機關、民意機關、學術機構、人民團體、公
私企業等組成區域建設推行委員會。
〔立法理由〕 配合臺灣省組織功能業務與調整,將「省(市)」改為「直轄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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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
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前項情形經限期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地上物恢復原狀而不遵從者
,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
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前二項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立法理由〕 一、將第一項「建築物」修正為「地上物」,以擴大其適用,並增訂罰
鍰之規定。
二、增訂第二項,對於連續違規使用且不依限改善者,施予連續性之罰
鍰及必要恢復原狀之措施,以遏止違法使用之情形。
三、增訂第三項,關於拒不繳納罰鍰之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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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
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立法理由〕 刪除「或科三千元以下罰金」等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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