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得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及
格式,提供地熱能探勘或開發資料。
因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探勘或開發之地熱能,專供地熱能發
電設備使用。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作其他用途者,不在此限。
取得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者於其許可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
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後,應將經許可設置之構造物,固封、填塞、拆除
或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適當措施處理。
依本條例申請或取得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者,不受溫泉法第
五條、第七條及第九條規定之限制。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有效盤點地熱能資源、加速發展地熱能資源利用,爰於第一項明定
取得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期
限及格式提供地熱能探勘或開發相關資料。
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係為有效管理地
熱能資源,促進地熱能發電設備之設置,爰於第二項規範因地熱能探
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探勘或開發之地熱能,僅得供作地熱能發電
設備設置與運轉使用。惟考量地熱能之多目標利用,如地熱能發電結
合溫泉觀光,爰增加但書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作其他用途者,
則不在此限,並應符合溫泉法或其他相關規定,另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作其他用途時,得邀請相關部會或利害關係人研商。
四、第三項明定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失其效力者,取得地熱
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者應將經許可設置之構造物以適當措施
處理之,以保護開發場址之生態環境。
五、第四項明定依本條例申請或取得地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者
,排除適用溫泉法第五條、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至於申請人就地
熱能探勘許可或地熱能開發許可之土地取得或利用、水土保持、地質
保護、文化資產保存等相關事項,仍應依森林法、國家公園法、地質
法、災害防救法、水土保持法、文化資產保存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併
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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