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船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檢查合格,應發給客船安全證書。
國內客船安全證書之格式依附表六規定。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按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適用國際公約之船舶,
應依各項國際公約之規定施行檢查,並具備公約規定之證書。」。次
按同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主管機關因業務需要,得委
託驗船機構辦理下列事項:二、各項國際公約規定之船舶檢驗及證書
之發給。」,鑑於交通部已將中華民國國際航線客船安全證書發給及
檢驗業務委託財團法人中國驗船中心辦理,現行證書格式係以同法第
一百零一條規定予以採用發布,爰刪除附表六之規定,原附表七移列
為修正附表六,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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