客船除依船舶檢查規則、船舶載重線勘劃規則、船舶設備規則及其他有關
法令檢查外,並依本規則規定檢查之。
具有固定航線、航次、場站及費率之客船,應依附件一客船無障礙設施及
設備規範設置無障礙設施及設備。
〔立法理由〕 一、為符法制體例,爰酌修第一項文字。
二、航行國際水域之客船,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各項國際公
約之規定施行檢查,並具備公約規定之證書;其相關國際公約及證書
,係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公告採用,不限於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
尚包含防止海洋污染等國際公約。為避免重複規定及掛一漏萬,爰刪
除第二項。
三、第三項遞移為第二項,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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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主要規範說明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一般資料
(一)主要尺寸。
(二)船速。
(三)容積及載重量。
(四)建造標準。
(五)各級乘客人數及其配置。
(六)船員人數及其配置。
(七)穩定性能。
二、船身部分
(一)各部用材概況。
(二)艙區劃分情形。
(三)防火區劃及結構情形。
(四)舷窗、水密門、防火門、排水門及界限線下船殼板上所有各種
污水及其他排洩口連同其機械裝置、遙控系統情形。
(五)乘客甲板佈置。
(六)乘客艙室及衛生設施。
三、輪機部分
(一)主機概況。
(二)鍋爐及壓力容器概況。
(三)發電機概況。
(四)各水泵概況。
四、設備部分
(一)設備及屬具目錄。
(二)防火、探火、滅火及火災警報設施概況。
(三)消防設施概況。
(四)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設置之客船無障礙設施及設備概況。
〔立法理由〕 一、為使條文文義清楚明確,爰將第一款第五目及第六目情形贅字刪除。
二、現行第二款第五目所定乘客甲板情形,係指乘客甲板上之空間大小、
形狀及各式設施,例如通道、照明、救生圈、滅火器等設施,為使文
義明確,爰將情形修正為佈置。
三、第三款未修正。
四、為提升海運無障礙環境,完善船舶無障礙設施及設備之審查機制,明
定船舶主要規範說明書,應記載無障礙設施及設備概況,爰增訂第四
款第四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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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之藍圖及計算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經合格造船技師簽證或驗船機
構認可:
一、一般資料
(一)總佈置圖。
(二)船身內外縱剖面圖。
(三)船身曲線圖。
(四)靜水曲線圖。
(五)穩度曲線圖。
(六)完整及破損穩度計算書。
(七)貨艙、油艙及壓水艙之容積及其橫向直向重心圖。
(八)乘客及船員艙室通道、通風、通光、醫療及衛生設施之詳細佈
置。
(九)救生艇、救生筏及吊艇架之能量及其佈置圖。
(十)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設置之客船無障礙設施及設備佈置圖
。
二、船身部分
(一)舯剖面圖。
(二)縱剖面結構圖。
(三)船殼板及肋圖。
(四)艏艉及舵構造圖。
(五)各層甲板構造圖。
(六)直柱及縱樑圖。
(七)水密油密艙壁圖。
(八)主機及鍋爐底座圖。
(九)門窗、舷窗佈置圖。
(十)水密甲板上艙蓋及蓋板圖。
(十一)水密門及其操縱裝置圖。
(十二)船殼上排水孔圖。
三、輪機部分
(一)機艙佈置圖。
(二)主輔鍋爐及壓力容器佈置圖。
(三)舟必水泵佈置及其能量圖。
(四)給水管路佈置圖。
(五)舟必水管路佈置圖。
(六)壓艙水管路佈置圖。
(七)艙壁甲板下各洩水裝置圖。
(八)通風佈置圖。
(九)主發電機及應急發電機佈置及能量圖。
(十)電力開關線路圖。
(十一)各層甲板之燈光及其他用電系統圖。
四、火災控制部分
(一)防火區劃及結構圖。
(二)火災控制系統表。
(三)火警系統表。
(四)探火系統表。
(五)滅火系統表。
〔立法理由〕 一、有關船舶主要藍圖及計算書應由造船技師簽證而非認可,爰修正序文
,並酌修文字。
二、為提升海運無障礙環境,完善船舶無障礙設施及設備之審查機制,船
舶藍圖及計算書中,應要求船舶所有人提供無障礙設施及設備佈置圖
供審查,爰增訂第一款第十目。
三、其餘款次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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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長應依客船航前點檢表(如附表一)完成航行前準備工作並簽名,始得
航行。
航政機關就客船適航性,應依客船航前查驗紀錄表(如附表二),執行不
定期航前查驗,每船每年至少三次;船體材質屬鋁合金者,每船每年至少
六次。
航政機關執行不定期航前查驗結果,認為客船有適航性疑義或搭載乘客超
過定額時,應命其改善完成後始得放行。
航政機關執行不定期航前查驗後,應由執行查驗人員及船長共同於客船航
前查驗紀錄表簽名一式兩份,並各執一份存查。
〔立法理由〕 一、船長為確認船舶航行前各項準備作業已妥適,依客船航前點檢表進行
檢核確認並簽名,以表負責,爰將第一項「簽證」修正為「簽名」,
並酌修文字。
二、修正第二項,航政機關施行「查驗」之時機為船舶發航前,頻率為不
定期,另為扣合第二章章名,以維法規範用字一致性,爰將「抽查」
修正為「不定期航前查驗」。另,航政機關基於船舶適航性之考量,
對航行國內及國外之客船,均以相同的查驗項目施行不定期航前查驗
,爰將「國內客船」修正為「客船」,並修正「中華民國載客船舶安
全抽查紀錄表」為「客船航前查驗紀錄表」,其他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現行法制用詞,將「責令」改正為「命其」,並配合第二項不定
期航前查驗之用詞,爰酌修第三項文字。
四、配合第一項文字酌修第四項之文字,明確規定查驗人員及船長應於客
船航前查驗紀錄表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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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政機關於執行第三十六條之不定期航前查驗,必要時得要求舉行試驗或
演習某種設備或設施,以明其現況,船舶所有人或運送人及船長不得拒絕
。
〔立法理由〕 配合刪除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及修正第三十六條條文,爰酌修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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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船上設有拋繩器者,應每隔六個月演習一次。
〔立法理由〕 考量市售拋繩器屬一次性使用產品,無法進行試用,爰參照第一百三十六
條第一項規定之方式,修正以演習方式替代試用,透過演習過程,確保船
員正確使用拋繩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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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船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檢查合格,應發給客船安全證書。
國內客船安全證書之格式依附表六規定。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按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適用國際公約之船舶,
應依各項國際公約之規定施行檢查,並具備公約規定之證書。」。次
按同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主管機關因業務需要,得委
託驗船機構辦理下列事項:二、各項國際公約規定之船舶檢驗及證書
之發給。」,鑑於交通部已將中華民國國際航線客船安全證書發給及
檢驗業務委託財團法人中國驗船中心辦理,現行證書格式係以同法第
一百零一條規定予以採用發布,爰刪除附表六之規定,原附表七移列
為修正附表六,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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