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客船管理規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5月5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 114年5月5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145004896號令修正發布第23條、 第25條、第27條、第36條、第38條、第141條、第153條及第36條附表一、 附表二、第153條附表六;增訂第37條之1;刪除第34條、第35條條文及第 153條附表七(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141304463號函勘誤 )
法規體系: / 行政 / 交通 / 航政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54年8月28日交通部交航字第07743號令訂定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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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61年3月17日交通部交航字第03453號令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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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 61年5月24日交通部交航字第6722號令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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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65年6月16日交通部交航字第6186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20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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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 91年4月15日交通部交航發字第091B000021號令修正發布第1條 、第 4條、第211條、第214條、第215條、第218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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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交通部交航字第0980085028號令修正發布第215條附 表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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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交通部交航字第0990085002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第 215條附表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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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交通部交航字第 1000001074號令修正發布第215條 附表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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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交通部交航字第 1055002366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60 條,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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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106年1月9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0550174681號令修正發布第23條、 第27條、第56條、第57條、第59條、第 101條、第103條至第105條、第 148條及第36條附表二及第153條附表六;刪除第99條、第100條、第106 條;增訂第126條之1條文及第23條附件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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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0850135211號令修正發布第37條 、第116條及第36條附表二;刪除第3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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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 114年5月5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145004896號令修正發布第23條、 第25條、第27條、第36條、第38條、第141條、第153條及第36條附表一、 附表二、第153條附表六;增訂第37條之1;刪除第34條、第35條條文及第 153條附表七(中華民國114年8月7日交通部交航字第1141304463號函勘誤 )

立法總說明

客船管理規則(以下簡稱本規則)自五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訂定發布至今
,其間歷經十次修正,最近一次係於一百零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發布。
茲為避免國際水域客船適用規範之混淆,刪除其重複規定。為提升海運無
障礙環境,建立船舶無障礙設施及設備之審查機制,及為維持國內、外之
客船之適航性,不分航行國內、外客船,均律定由船長執行航前點檢,航
政機關實施不定期查驗,另為策航行安全,船舶開航前船員均需施作酒測
,完備海圖資料及航行計畫,又為建構安全乘船環境,以利海事災害防救
,落實乘客實名制。爰修正本規則部分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航行國際水域之客船,依船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
    定,應依各項國際公約之規定施行檢查,並具備公約規定之證書,其
    相關國際公約及其證書,係依本法第一百零一條公告採用,不限於海
    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為免重複規定,爰刪除第二項。(修正條文第
    二十三條)
二、增訂船舶主要規範說明書與藍圖及計算書中,設備部分應記載無障礙
    設施及設備概況。(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及第二十七條)
三、因應航行安全,修正航行國內外之客船,均需由船長執行航前點檢,
    將點檢項目整併至第三十六條附表一,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十四條。
四、因考量現行國內航線並無連續航程滿一千浬或需時五日以上之客船;
    另將航程中有停泊其他港口時,航政機關施行不定期航前查驗,整併
    於第三十六條,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十五條。
五、規範航政機關應執行不定期航前查驗,並修正附表一,新增「開航前
    當值船員酒精濃度檢測」項目於客船航前點檢表,及靠泊港海圖圖資
    完妥性。(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
六、增訂乘客身分核對、上傳乘客名冊至航政機關建置系統及替代措施之
    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之一)
七、刪除第一百五十三條附表六中華民國國際航線客船安全證書格式。(
    修正條文第一百五十三條)

法規異動

修正

依船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七款規定應備乘客名冊之國內客船,自本規則
中華民國一百十四年五月二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個月後,船長或其指定人
員應於乘客登船時逐一核對其身分,並於發航當日午夜十二時前或發航後
六小時內,依航政機關指定格式,上傳乘客名冊至指定資訊平臺。
有正當理由未能依前項規定辦理者,船舶所有人應擬訂替代措施,並載明
下列事項,經航政機關核准後實施:
一、未能依前項規定辦理之正當理由。
二、替代措施規劃作法、實施期間及可行性評估。
三、確認乘客名冊正確性之機制,該機制應包含負責執行與監督之內部人
    員、執行時機及頻率等內容。
未依第一項規定上傳乘客名冊或未依前項規定實施經航政機關核准之替代
措施者,視為未備有乘客名冊。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逐步建構安全乘船環境,以利海事災害防救,航政機關已建置載客
    船舶乘客名冊登載雲端平臺管理系統,提供適用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
    第七款規定之國內客船統一上傳乘客名冊。為促使船舶所有人加強營
    運管理作為,確保乘客名冊之正確性,爰增訂第一項規定,由船長或
    其指定人員實施登船前身分核對及依航政機關指定格式上傳數位化乘
    客名冊,並為利船舶所有人完善準備,訂有三個月之過渡期間。
三、考量實務上具正當理由致無法符合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如營運形態
    特殊或港口設施受限等非可歸責於船舶所有人之情形,得以報經航政
    機關核准採行之措施替代,爰增訂第二項例外管理規定,並明確規範
    替代措施應載明事項。
四、本條係客船應備有乘客名冊之細節性補充規定,為符法律明確性原則
    ,具體指明違反本條規定之法律效果,爰增訂第三項,對於違反第一
    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視為未備有乘客名冊,該等情形亦屬須按違反本
    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七款規定,依本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處船舶所
    有人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其限期改善。
客船除依船舶檢查規則、船舶載重線勘劃規則、船舶設備規則及其他有關
法令檢查外,並依本規則規定檢查之。
具有固定航線、航次、場站及費率之客船,應依附件一客船無障礙設施及
設備規範設置無障礙設施及設備。
〔立法理由〕
一、為符法制體例,爰酌修第一項文字。
二、航行國際水域之客船,依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應依各項國際公
    約之規定施行檢查,並具備公約規定之證書;其相關國際公約及證書
    ,係依同法第一百零一條公告採用,不限於海上人命安全國際公約,
    尚包含防止海洋污染等國際公約。為避免重複規定及掛一漏萬,爰刪
    除第二項。
三、第三項遞移為第二項,內容未修正。

船舶主要規範說明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一般資料
    (一)主要尺寸。
    (二)船速。
    (三)容積及載重量。
    (四)建造標準。
    (五)各級乘客人數及其配置。
    (六)船員人數及其配置。
    (七)穩定性能。
二、船身部分
    (一)各部用材概況。
    (二)艙區劃分情形。
    (三)防火區劃及結構情形。
    (四)舷窗、水密門、防火門、排水門及界限線下船殼板上所有各種
          污水及其他排洩口連同其機械裝置、遙控系統情形。
    (五)乘客甲板佈置。
    (六)乘客艙室及衛生設施。
三、輪機部分
    (一)主機概況。
    (二)鍋爐及壓力容器概況。
    (三)發電機概況。
    (四)各水泵概況。
四、設備部分
    (一)設備及屬具目錄。
    (二)防火、探火、滅火及火災警報設施概況。
    (三)消防設施概況。
    (四)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設置之客船無障礙設施及設備概況。
〔立法理由〕
一、為使條文文義清楚明確,爰將第一款第五目及第六目情形贅字刪除。
二、現行第二款第五目所定乘客甲板情形,係指乘客甲板上之空間大小、
    形狀及各式設施,例如通道、照明、救生圈、滅火器等設施,為使文
    義明確,爰將情形修正為佈置。
三、第三款未修正。
四、為提升海運無障礙環境,完善船舶無障礙設施及設備之審查機制,明
    定船舶主要規範說明書,應記載無障礙設施及設備概況,爰增訂第四
    款第四目。

主要之藍圖及計算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經合格造船技師簽證或驗船機
構認可:
一、一般資料
    (一)總佈置圖。
    (二)船身內外縱剖面圖。
    (三)船身曲線圖。
    (四)靜水曲線圖。
    (五)穩度曲線圖。
    (六)完整及破損穩度計算書。
    (七)貨艙、油艙及壓水艙之容積及其橫向直向重心圖。
    (八)乘客及船員艙室通道、通風、通光、醫療及衛生設施之詳細佈
          置。
    (九)救生艇、救生筏及吊艇架之能量及其佈置圖。
    (十)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設置之客船無障礙設施及設備佈置圖
          。
二、船身部分
    (一)舯剖面圖。
    (二)縱剖面結構圖。
    (三)船殼板及肋圖。
    (四)艏艉及舵構造圖。
    (五)各層甲板構造圖。
    (六)直柱及縱樑圖。
    (七)水密油密艙壁圖。
    (八)主機及鍋爐底座圖。
    (九)門窗、舷窗佈置圖。
    (十)水密甲板上艙蓋及蓋板圖。
    (十一)水密門及其操縱裝置圖。
    (十二)船殼上排水孔圖。
三、輪機部分
    (一)機艙佈置圖。
    (二)主輔鍋爐及壓力容器佈置圖。
    (三)舟必水泵佈置及其能量圖。
    (四)給水管路佈置圖。
    (五)舟必水管路佈置圖。
    (六)壓艙水管路佈置圖。
    (七)艙壁甲板下各洩水裝置圖。
    (八)通風佈置圖。
    (九)主發電機及應急發電機佈置及能量圖。
    (十)電力開關線路圖。
    (十一)各層甲板之燈光及其他用電系統圖。
四、火災控制部分
    (一)防火區劃及結構圖。
    (二)火災控制系統表。
    (三)火警系統表。
    (四)探火系統表。
    (五)滅火系統表。
〔立法理由〕
一、有關船舶主要藍圖及計算書應由造船技師簽證而非認可,爰修正序文
    ,並酌修文字。
二、為提升海運無障礙環境,完善船舶無障礙設施及設備之審查機制,船
    舶藍圖及計算書中,應要求船舶所有人提供無障礙設施及設備佈置圖
    供審查,爰增訂第一款第十目。
三、其餘款次未修正。

船長應依客船航前點檢表(如附表一)完成航行前準備工作並簽名,始得
航行。
航政機關就客船適航性,應依客船航前查驗紀錄表(如附表二),執行不
定期航前查驗,每船每年至少三次;船體材質屬鋁合金者,每船每年至少
六次。
航政機關執行不定期航前查驗結果,認為客船有適航性疑義或搭載乘客超
過定額時,應命其改善完成後始得放行。
航政機關執行不定期航前查驗後,應由執行查驗人員及船長共同於客船航
前查驗紀錄表簽名一式兩份,並各執一份存查。
〔立法理由〕
一、船長為確認船舶航行前各項準備作業已妥適,依客船航前點檢表進行
    檢核確認並簽名,以表負責,爰將第一項「簽證」修正為「簽名」,
    並酌修文字。
二、修正第二項,航政機關施行「查驗」之時機為船舶發航前,頻率為不
    定期,另為扣合第二章章名,以維法規範用字一致性,爰將「抽查」
    修正為「不定期航前查驗」。另,航政機關基於船舶適航性之考量,
    對航行國內及國外之客船,均以相同的查驗項目施行不定期航前查驗
    ,爰將「國內客船」修正為「客船」,並修正「中華民國載客船舶安
    全抽查紀錄表」為「客船航前查驗紀錄表」,其他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現行法制用詞,將「責令」改正為「命其」,並配合第二項不定
    期航前查驗之用詞,爰酌修第三項文字。
四、配合第一項文字酌修第四項之文字,明確規定查驗人員及船長應於客
    船航前查驗紀錄表簽名。

航政機關於執行第三十六條之不定期航前查驗,必要時得要求舉行試驗或
演習某種設備或設施,以明其現況,船舶所有人或運送人及船長不得拒絕
。
〔立法理由〕
配合刪除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及修正第三十六條條文,爰酌修文字。

客船上設有拋繩器者,應每隔六個月演習一次。
〔立法理由〕
考量市售拋繩器屬一次性使用產品,無法進行試用,爰參照第一百三十六
條第一項規定之方式,修正以演習方式替代試用,透過演習過程,確保船
員正確使用拋繩器。

客船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檢查合格,應發給客船安全證書。
國內客船安全證書之格式依附表六規定。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二項,按本法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適用國際公約之船舶,
    應依各項國際公約之規定施行檢查,並具備公約規定之證書。」。次
    按同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主管機關因業務需要,得委
    託驗船機構辦理下列事項:二、各項國際公約規定之船舶檢驗及證書
    之發給。」,鑑於交通部已將中華民國國際航線客船安全證書發給及
    檢驗業務委託財團法人中國驗船中心辦理,現行證書格式係以同法第
    一百零一條規定予以採用發布,爰刪除附表六之規定,原附表七移列
    為修正附表六,並酌作文字修正。
(刪除)
〔立法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為維持航行安全,不分航行國內外之客船,航行前均由船長依職責執
    行航前點檢,爰將第一項規定整併至第三十六條附表一,刪除第一項
    。
三、船舶無論航程遠近,航政機關為公共安全考量,應實施不定期航前查
    驗,爰將第二項整併至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刪除第二項。

(刪除)
〔立法理由〕
一、本條刪除。
二、考量我國現行國內航線並無連續航行滿一千浬或需時五日以上之客船
    ,為維持航行安全,不分航線及航程距離之客船,航行前均由船長依
    職責執行航前點檢,爰刪除第一項。
三、國內航行外海或沿海之客船,航程中如有停泊港口,航政機關為公共
    安全考量,應施行不定期航前查驗,爰將第二項整併至第三十六條第
    二項,刪除第二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