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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營建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098年10月30日
條文關聯
第十六條
共同清理機構歇業時,應於歇業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歇業報告書,並檢 具原核發之設立許可函及營運登記證,報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廢止 。逾期未陳報者,直轄市、縣(市)政府得逕行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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