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民間參與教育設施及運動設施接管營運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條文關聯

接管人為執行強制接管營運之任務,得委聘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具有專門
學識經驗之人員協助處理強制接管營運有關事項。必要時,亦得指派或聘
用人員,以達成強制接管營運之目的。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持強制接管期間內教育設施及運動設施之營運不中斷,爰增列本
    條,接管人為執行接管營運任務,得委聘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具有專
    門學識經驗之人員協助處理強制接管有關事項。如有必要,亦得指派
    或聘用人員取代民間機構原有人員,以達成接管營運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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