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間參與教育設施接管營運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於九十六年一月五
日訂定發布,迄今未修正。另查民間參與運動設施接管營運辦法(以下簡
稱運動設施辦法)係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於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訂定發布,迄
今亦未曾修正。配合政府組織改造,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整併為教育部所屬
機關教育部體育署,有鑒於運動設施與教育設施性質相似,且運動設施辦
法所規範之運動設施亦屬教育部主管,並配合實務之需,將運動設施辦法
所定重要事項納入本辦法,爰修正本辦法,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名稱修正為「民間參與教育設施及運動設施接管營運辦法」。(修正
名稱)
二、增列運動設施為強制接管營運之類型。(修正條文第二條)
三、修正明定得作成強制接管營運處分之情形,並修正主辦機關公告方式
,應於政府公報、新聞紙或網站公告五日。(修正條文第三條及第九
條)
四、接管人得報請主辦機關補助之特定事由費用。(修正條文第五條)
五、主辦機關強制接管民間機構營運一部,與未強制接管之他部營運配合
事項及費用分攤比率,應由接管人與民間機構協議及協議不成之裁決
。(修正條文第六條)
六、股東會、董事或監察人不得違反強制接管處分或妨礙接管人職權之行
使。(修正條文第八條)
七、修正終止強制接管營運時,或主辦機關於強制接管營運期間終止投資
契約者,接管人應就接管營運之財產進行結算,並製作經會計師簽證
之結算報告書移交民間機構及主辦機關或接續營運者。(修正條文第
十條)
八、投資契約終止之強制接管及強制接管營運後終止投資契約者,依第三
章終止投資契約後之強制接管營運規定辦理,以杜爭議。(修正條文
第十一條)
九、接管人得強制使用民間機構之資產,所應支付之費用由接管人及民間
機構協議,如涉及第三人權利者,民間機構應協助取得,並支付所需
費用。(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十、接管人僱用原民間機構人員時,應承接其原有工作年資。(修正條文
第十三條)
十一、投資契約終止後之強制接管,接管營運收入與支出均由接管人支配
管理,營運收入如有賸餘者,應返還主辦機關。(修正條文第十四
條)
十二、主辦機關於投資契約終止後之強制接管營運,終止時,應予以公告
周知及辦理營運事項財產結算。(修正條文第十五條)
十三、接管人進行接管時,得聘請律師、會計師或及其他具相關專門學識
經驗之人員協助處理強制接管營運有關事項。(修正條文第十六條
)
十四、接管人得於金融機構以接管人名義開立專戶,並將強制接管營運期
間之營運收入存入該專戶,由接管人支配管理。(修正條文第二十
一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