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條文關聯

課後照顧中心停業或歇業時,應於三十日前敘明理由、日期,申請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停業後復業者,亦同。申請停業
或歇業時,並應敘明兒童之安置方式。
課後照顧中心經許可設立後,於一年內未開始營運,或因故停業而未依前
項規定申請核准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得廢止其設立許可。已逾核准之停業期間而未復業者,亦同。
第一項所定停業期間,以一年為限,必要時得申請延長一年。
〔立法理由〕
一、課後照顧中心停業或歇業時,兒童之安置等權益事項應予保障,爰參
    考幼兒園與其分班設立變更及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幼兒園
    或其分班自請停辦,應敘明理由、停辦期限、在園幼兒及員工之安置
    方式,於停辦日二個月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核准
    後始得辦理,並應對外公告。」於第一項增列明定課後照顧中心申請
    停業或歇業時,應敘明兒童之安置方式。
二、其餘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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