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教師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6月28日

條文關聯

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稱知悉之日,指學校接獲通報教師疑似涉有本法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日。
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審議暫時予以停聘未通過,嗣經學校性
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有
暫時予以停聘必要者,教師評審委員會應即審議通過暫時予以停聘。
教師評審委員會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時,主管機關得追究學校相關人員責
任。
〔立法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為利學校實務執行,第一項明定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稱知悉之日
    之定義。
三、第二項參考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
    間經過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
    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明定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得依新事
    實或新證據,重新審議。
四、為避免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怠於處理涉有性別事件教師之暫時停聘而
    影響學生學習權益,爰明定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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