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私立高級中等以下外國僑民學校及附設幼兒園設立及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條文關聯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外國僑民學校立案後,應檢具第十四條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文件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外國僑民學校立案並辦理招生後,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經核
  准事項有變更者,應依前項規定辦理。
  外國僑民學校立案後三年內未辦理招生,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命其限期辦理仍未完成,得廢止原立案核准,並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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