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國民教育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條文關聯

學校校長應採任期制,公立學校校長一任四年,得在同一學校連任一次,
任期屆滿得回任教職。但任期屆滿後一年內屆齡退休者,經遴選會通過,
報經各該主管機關核准,得續任原學校校長職務至退休之日;其相關規定
,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原住民族地區之學校校長任期,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但書以外之直轄市、縣(市)立學校校長任期為配合學年起訖期間
,得經遴選會通過,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延長至任期屆滿
之當學年終了之日止;其相關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私立學校校長之任期及連任之規定,由學校法人董事會定之。
〔立法理由〕
一、原條文第九條第一項任期及第二項連任及續任之規定予以整併移列為
    第一項,並增列「公立」二字,定明係公立學校校長任期之規定。又
    審酌任期屆滿後一年內屆齡退休之校長,與實際遴選新校長一任四年
    時所需提供之校務發展計畫無異,惟二者擔任校長職務期限確有不同
    ,尚無必要均提出未來校務發展計畫,爰刪除第九條第二項「提出未
    來校務發展計畫」;又該項所定「原學校校務會議」,因已無審查校
    務發展計畫之必要,爰修正為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召開之「
    遴選會」辦理,俾簡化行政作業。另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主管機關及
    第七條學校簡稱,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九條第一項但書有關原住民地區校長任期部分,移列至第二項。另
    參酌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用詞將「原住民地區」修正為
    「原住民族地區」。
三、審酌學校課務安排與校務行政運作係以「學年度」為週期,為使學校
    校務之推動得配合學年度為完整規劃及執行,爰增訂第三項,考量公
    立學校校長任期一任四年,除現行部分直轄市、縣(市)校長任期需
    以本項延長任期予以調整外,本次修正後之校長遴選均應配合學年起
    訖辦理,不應適用本項規定延長校長任期。
四、參考高級中等教育法第十四條第三項後段,增訂第四項,定明私立國
    民中、小學校長任期及連任之規定,由學校財團法人董事會定之,俾
    確保私立學校校務正常運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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