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

條文關聯

經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連
同證照費,向各款所定機關(構)申請補發或換發:
一、證書遺失或毀損:向檢定機關(構)申請。
二、檢定合格印證以封印及黏貼方式合併附加,其黏貼在度量衡器外殼之
    檢定合格印證脫落或無法辨識:向度量衡專責機關或其所屬分局申請
    。但度量衡器經修理、調整或改造者,不得申請。
前項申請經審查符合者,准予補發或換發;不符合者,不予補發或換發,
並退還其證照費。
〔立法理由〕
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修正第一項並增訂第二項,說明如下:
一、依現行實務,申請人得檢附相關函文或證明文件申請,無須填具制式
    申請書,爰於第一項序文刪除檢具申請書之規定。
二、現行應經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如燃油交易用油量計、電動車輛供
    電設備、計程車計費表等,其計量裝置以封印方式附加檢定合格印證
    ,並合併黏貼檢定合格印證在器具外殼。考量此類情形黏貼在器具外
    殼之檢定合格印證受外界環境影響,時有脫落或無法辨識情形,為利
    民眾識別度量衡器經檢定合格及其有效期限,增訂此類情形如器具未
    經修理、調整或改造(包含計量裝置須封印完整)者,得申請補發或
    換發黏貼在器具外殼之檢定合格印證,另增訂准否補發或換發之規定
    ,並明定對於不符補發或換發條件者,退還其證照費。另有關度量衡
    規費收費標準後續將增訂檢定合格印證補發及換發之所需規費,度量
    衡專責機關或其所屬分局若派員至度量衡器放置地點確認,所加收之
    臨場換(補)證費,則不予退還,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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