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經濟部經標字第11453500200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 第12條、第16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經濟 / 標準、度量衡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76年8月28日經濟部經中標字第43406號令訂定發布全文4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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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中華民國83年1月14日經濟部經中標字第080109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第17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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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中華民國86年1月29日經濟部經中標字第86460113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第 10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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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中華民國88年8月18日經濟部經標檢字第88461995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第 5條、第6條、第13條、第14條、第20條、第21條、第24條、第30條、第 31條、第32條、第33條、第34條、第36條、第37條、第39條、第40條; 刪除第22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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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中華民國92年7月23日經濟部經標字第092046091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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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民國92年12月31日經濟部經標字第09204615250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 第22條、第24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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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中華民國93年12月29日經濟部經標字第09304609700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 第 5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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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經濟部經標字第09504607440號令修正發布第2條、 第 3條、第4條、第6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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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中華民國98年 5月22日經濟部經標字第09804602370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 第4條、第18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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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經濟部經標字第09904601680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 第12條、第14條、第22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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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經濟部經標字第 10104607110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 、第6條、第17條條文(中華民國102年7月19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4 1353號公告第12條第3項所列屬「行政院衛生署」之權責事項,自102年 7月23日起改由「衛生福利部」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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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經濟部經標字第 1030460527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3 條,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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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6日經濟部經標字第 10404605290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 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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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經濟部經標字第10704602550號令修正發布第 3條、 第8條、第21條、第22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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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經濟部經標字第10904605000號令修正發布第 3條 條文及第3條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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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中華民國110年6月21日經濟部經標字第11004604070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條 文及第3條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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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經濟部經標字第11104602090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 第12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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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中華民國 112年12月11日經濟部經標字第11253500560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 、第4條、第6條、第12條條文及第3條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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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經濟部經標字第11453500200號令修正發布第3條、 第12條、第16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於七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訂定
發布,歷經十七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二年十二月十一
日。為執行檢定業務所需,明定得實施器差數據以計量技術人員簽署檢測
紀錄取代之簡化措施,以提升計量管理效益,並因應產業需求及符合現行
實務作業之調整,爰重新檢討修正本辦法第三條、第十二條、第十六條,
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修正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之範圍,不包括口徑小於十三毫公尺之
    水量計。(修正條文第三條)
二、增訂衡器及燃油交易用油量計符合一定範圍或條件者,得實施器差數
    據以計量技術人員簽署檢測紀錄取代之簡化措施。(修正條文第十二
    條)
三、增訂檢定合格印證以封印及黏貼方式合併附加之度量衡器,黏貼在器
    具外殼之檢定合格印證得申請補發或換發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十六
    條)

法規異動

修正

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其種類及範圍如下:
一、計程車計費表。
二、衡器:非自動衡器、重力式自動裝料衡器及非連續累計自動衡器。但
    不包括下列各衡器:
    (一)檢定標尺分度數( n)均大於一萬,且非供交易使用之非計價
          衡器,其設計目的係供一般民眾使用者,並應標示非供交易使
          用之意旨。
    (二)最大秤量三公斤以下且檢定標尺分度數( n)在三千以下,且
          非供交易使用並標示其意旨之非計價衡器。
    (三)五十公斤以下手持式簡易型懸掛式衡器,且非供交易使用並標
          示其意旨之非計價衡器。
    (四)最大秤量大於一公噸之懸掛式衡器。
    (五)體重計。
    (六)動態衡量之非自動衡器。
三、非侵入式機械血壓計。
四、體積計:
    (一)液體用量器:刻有分度之金屬製量桶及量槽。但不包括下列量
          槽:
          1.全量大於一百十立方公尺之量槽。
          2.壓力式量槽。
    (二)膜式氣量計。但不包括使用空氣最大流量大於每小時一百立方
          公尺之氣量計。
    (三)水量計:容積型、速度型(奧多曼、單一噴嘴及多重噴嘴)及
          渦流型水量計。但不包括連結式水量計、口徑小於十三毫公尺
          或大於三百毫公尺之水量計。
    (四)燃油交易用油量計。但不包括口徑大於一百六十毫公尺之油量
          計。
    (五)液化石油氣流量計。
    (六)公務檢測用氣油比檢測儀。
五、電度表:
    (一)一般電度表:瓦時計、乏時計、需量瓦時計、電子式電度表及
          匹配於電度表之變比器。但不包括下列各電度表:
          1.附屬於電器產品之電度表。
          2.附屬於變流器之電度表。
          3.盤面式電度表。
          4.攜帶式電度表。
          5.標準電度表。
          6.直流電度表。
          7.電能轉換器。
          8.電壓六百伏特以上之電度表。
          9.匹配額定二次電流小於五安培比流器之電度表。
         10.額定二次電流小於五安培之比流器。
         11.標稱系統電壓大於六九千伏特之變比器。
    (二)電動車輛供電設備:以電能計量供交易使用之電動車輛供電設
          備。但不包括未具電能計量功能之交流電動車輛供電設備。
六、速度計:
    (一)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
    (二)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
    (三)公務檢測用感應式線圈測速儀。
    (四)公務檢測用區間平均速率裝置。
七、公務檢測用噪音計。
八、濃度計:
    (一)公務檢測用呼氣酒精測試器及分析儀。
    (二)稻穀水分計。
    (三)硬質玉米水分計。
    (四)公務檢測用車輛排氣分析儀。但不包括機車及柴油車用之車輛
          排氣分析儀。
九、公務檢測用照度計。
十、接觸式電子式體溫計。
前項第二款應經檢定之非計價衡器,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前輸
入販賣或製造出廠,且非供交易、證明或公務檢測使用,並經標示其意旨
者,免予檢定。
第一項第八款第三目硬質玉米水分計列為應經檢定法定度量衡器之規定,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為配合硬質玉米產期限制,其受理
檢定期間為每年二月至三月及七月至八月。
第一項第六款第四目公務檢測用區間平均速率裝置列為應經檢定法定度量
衡器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一項第四款第六目公務檢測用氣油比檢測儀列為應經檢定法定度量衡器
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月一日施行。
第一項第五款第二目電動車輛供電設備列為應經檢定法定度量衡器之規定
,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但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前已製造
出廠或輸入之電動車輛供電設備,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至第九款所稱公務檢測用法定度量衡器,其適用對
象、執行法規名稱及其用途別如附表。
第一項第四款第四目所稱燃油之適用範圍,指石油管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
四款所定義石油製品中之汽油、柴油、航空燃油、煤油、輕油及燃料油。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修正。水量計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之適用條件為標稱口徑範圍十
    三毫公尺以上三百毫公尺以下之水量計,惟本辦法列檢規定為口徑不
    大於三百毫公尺之水量計,為免民眾混淆,並與水量計檢定檢查技術
    規範之適用範圍規定一致,爰於第四款第三目但書增訂不包括口徑小
    於十三毫公尺之水量計。
二、其餘項次未修正。

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之檢定,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全數逐一為之
。
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衡器及第十款接觸式電子式體溫計得實施抽樣檢定;
抽樣檢定實施方式,依各該法定度量衡器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之規定。
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衡器及第四款第四目燃油交易用油量計符合一定範圍
或條件者,得實施器差數據以計量技術人員簽署檢測紀錄取代之簡化措施
;一定範圍或條件及實施方式,由度量衡專責機關另定之。
度量衡器之檢定,必要時,得將其分解檢視;檢查時,亦同。
〔立法理由〕
一、第一項配合第二項修正及第三項增訂,爰新增除書規定。現行第一項
    但書關於衡器及接觸式電子式體溫計得抽樣檢定及第二項實施方式之
    規定整併至第二項,並酌修文字。
二、新增第三項。除現行衡器及接觸式電子式體溫計得實施抽樣檢定外,
    為有效運用計量技術人員資源,考量特定度量衡器在一定範圍及條件
    下,得實施器差數據以計量技術人員簽署檢測紀錄取代之簡化措施,
    以減少重複檢測提升效能,爰增訂衡器及燃油交易用油量計符合一定
    範圍或條件者,得實施簡化措施之規定。
三、現行第三項遞移至第四項。

經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具相關證明文件,連
同證照費,向各款所定機關(構)申請補發或換發:
一、證書遺失或毀損:向檢定機關(構)申請。
二、檢定合格印證以封印及黏貼方式合併附加,其黏貼在度量衡器外殼之
    檢定合格印證脫落或無法辨識:向度量衡專責機關或其所屬分局申請
    。但度量衡器經修理、調整或改造者,不得申請。
前項申請經審查符合者,准予補發或換發;不符合者,不予補發或換發,
並退還其證照費。
〔立法理由〕
現行條文列為第一項,修正第一項並增訂第二項,說明如下:
一、依現行實務,申請人得檢附相關函文或證明文件申請,無須填具制式
    申請書,爰於第一項序文刪除檢具申請書之規定。
二、現行應經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如燃油交易用油量計、電動車輛供
    電設備、計程車計費表等,其計量裝置以封印方式附加檢定合格印證
    ,並合併黏貼檢定合格印證在器具外殼。考量此類情形黏貼在器具外
    殼之檢定合格印證受外界環境影響,時有脫落或無法辨識情形,為利
    民眾識別度量衡器經檢定合格及其有效期限,增訂此類情形如器具未
    經修理、調整或改造(包含計量裝置須封印完整)者,得申請補發或
    換發黏貼在器具外殼之檢定合格印證,另增訂准否補發或換發之規定
    ,並明定對於不符補發或換發條件者,退還其證照費。另有關度量衡
    規費收費標準後續將增訂檢定合格印證補發及換發之所需規費,度量
    衡專責機關或其所屬分局若派員至度量衡器放置地點確認,所加收之
    臨場換(補)證費,則不予退還,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