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發成果歸屬執行單位所有,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部或所屬機關(構
)得要求執行單位或研發成果受讓人將研發成果授權第三人實施,或於必
要時將研發成果收歸國有:
一、執行單位、研發成果受讓人或專屬被授權人,於合理期間無正當理由
未有效運用研發成果。
二、第三人曾以合理之商業條件請求執行單位或研發成果受讓人授權,仍
不能達成協議。
三、執行單位、研發成果受讓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以妨礙環境保護、公共
安全或公共衛生之方式實施研發成果。
四、為增進國家重大利益。
本部或所屬機關(構)依前項規定將研發成果授權第三人時,該第三人應
支付合理對價予權利人。
本部或所屬機關(構)依本條介入授權第三人實施或收歸國有,其行使之
要件及程序,應於定約時,以書面為之。
〔立法理由〕 研發成果授權第三人實施及收歸國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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