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稽查藥局、獸醫師(佐)、動物治
療機構、藥商依本辦法規定登載資料或應保存之單據、診療紀錄等資料,
受稽查者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立法理由〕 一、規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業務職掌得派員稽查藥局、獸醫師
(佐)、動物治療機構、藥商保存之資料,且受稽查人員不得規避、
妨礙或拒絕。
二、又違反本條規定者,依動物保護法第三十一條,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
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改善;經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之,併予敘明。
相關令函 (0) 相關判解 (0) 歷史條次 (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