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人用藥品用於犬貓及非經濟動物之使用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農業部農防字第1131861116號、衛生福利部衛授食 字第1131401243號令會銜訂定發布全文18條,自115年7月1日施行
法規體系: / 行政 / 農業 / 畜牧獸醫

立法總說明

人用藥品用於犬貓及非經濟動物之使用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係依
動物保護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授權訂定。為治療動物疾病之藥品不足時,
獸醫師(佐)得使用人用藥品或動物保護藥品治療犬、貓及非經濟動物,
以兼顧動物醫療權益及避免其不當流用,爰訂定本辦法,計十八條,其要
點如次:
一、本辦法之法源依據。(第一條)
二、本辦法用詞之定義。(第二條)
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人用藥物類別時,應會商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並得
    邀請或諮詢專家學者提供建議。(第三條)
四、獸醫師治療犬、貓及非經濟動物之藥品不足時,得使用人用藥品、動
    物保護藥品、專案進口藥品為治療動物之用,並規範取得該等藥品之
    方式。(第四條)
五、動物治療機構或飼主應出具獸醫師(佐)開立之購藥證明,始得由藥
    局之藥師或藥劑生供應人用藥品,並規範購藥證明應載明之事項、購
    藥證明保存之義務主體、方式及年限。(第五條)
六、藥局之藥師或藥劑生依獸醫師(佐)開立購藥證明供應人用藥品時應
    遵行之事項,並規範供應人用藥品時之定期申報義務。(第六條)
七、申請人用藥品登錄為動物保護藥品應檢附之文件、動物保護藥品標籤
    應記載事項及申請文件未齊備之處理方式。(第七條)
八、藥商申請動物保護藥品登錄經核准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配合登錄之事
    項及登錄事項變更之程序。(第八條)
九、動物保護藥品應依核准之動物保護藥品標籤於個別容器及包裝黏貼或
    標示標籤及包裝內不得放置人用藥品之仿單之原則及例外情形。(第
    九條)
十、中央主管機關得廢止動物保護藥品核准登錄之情形。(第十條)
十一、藥商買賣動物保護藥品販賣登錄之申請程序、核准後應登錄之事項
      及應登錄事項變更之程序。(第十一條)
十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廢止動物保護藥品販賣核准登錄之情
      形。(第十二條)
十三、藥商販賣動物保護藥品應遵守事項、申報義務及動物治療機構購買
      動物保護藥品單據之保存方式及年限。(第十三條)
十四、使用於犬、貓及非經濟動物之人用藥品、動物保護藥品或專案進口
      藥品不得再復供人用。(第十四條)
十五、動物治療機構之獸醫師(佐)使用人用藥品、動物保護藥品或專案
      進口藥品治療犬、貓及非經濟動物應遵守事項。(第十五條)
十六、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派員稽查藥局、獸醫師(佐)、動物
      治療機構、藥商保存之資料,且受稽查人員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十六條)
十七、申請專案進口之程序、不予核准專案進口之事由及規範經核准專案
      進口藥品,應明顯標示專供動物使用字樣,並於一定年限保存供查
      核資料。(第十七條)
十八、本辦法之施行日期。(第十八條)

法規異動

訂定1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