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

條文關聯

雇主或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不予發給薪資補
貼;已發給者,經撤銷或廢止原核定之補貼後,應追還之:
一、雇主與被保險人協商縮短減班休息期間,未依前條規定通知工作所在
    地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二、被保險人於請領薪資補貼之事業單位具有代表人、負責人、合夥人、
    董事或監察人身分。
〔立法理由〕
一、已於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增列違反申請期限規定,爰刪除現行條
    文第一項第一款。
二、其餘款次順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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