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或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不予發給薪資補 貼;已發給者,經撤銷或廢止原核定之補貼後,應追還之: 一、雇主與被保險人協商縮短減班休息期間,未依前條規定通知工作所在 地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二、被保險人於請領薪資補貼之事業單位具有代表人、負責人、合夥人、 董事或監察人身分。
一、已於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增列違反申請期限規定,爰刪除現行條 文第一項第一款。 二、其餘款次順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