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勞動部勞動發就字第1140509484A號令修正發布第5 條之 1、第12條、第14條、第16條、第19條、第21條、第27條、第30條、 第33條、第36條、第40條、第41條、第53條、第55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行政 / 勞工 / 職業訓練

歷史沿革

1.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業字第0990510095號令訂定 發布全文37條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2. 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業字第1000508001號令修正 發布第8條、第29條、第37條條文,自100年1月1日施行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3.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業字第 1000508276號令修 正發布第 3條、第8條、第29條、第37條;增訂第34條之1條文及第四章 第三節辦理適性就業輔導;除第8條、第29條自101年1月1日施行外,自 發布日施行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4.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業字第1020501076號令修正 發布第8條、第20條、第29條、第37條條文,自102年1月1日施行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5. 中華民國102年10月18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職業字第 1020505408號令修 正發布全文58條,自102年1月1日施行(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行政院院 臺規字第 1030124618號公告第14條第3項所列屬「勞工保險局」之權責 事項,自103年2月17日起改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管轄)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6.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勞動部勞動發就字第10405048691號令修正發布第3 條、第30條、第33條、第36條、第47條至第49條、第51條、第52條;增 訂第52條之1、第52條之2條文及第4章第6節、第7節節名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7.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勞動部勞動發就字第 10505068871號令修正發布第 18條、第21條至第23條、第30條條文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8. 中華民國106年4月18日勞動部勞動發就字第 10605068491號令修正發布第 21條條文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9.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勞動部勞動發就字第10805040332號令修正發布第5 條、第6條、第12條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10.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勞動部勞動發就字第 1100511133號令修正發布第2 條、第19條、第40條條文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11. 中華民國111年11月9日勞動部勞動發就字第1110522794A號令修正發布第1 1條、第14條、第18條至第20條、第27條、第33條、第45條條文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12. 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勞動部勞動發就字第1120503918A號令修正發布第3 條、第52條之2;增訂第52條之3、第52條之 4條文及第四章第八節、第九 節節名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13. 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勞動部勞動發就字第1120509492A號令修正發布第5 條、第6條、第9條、第12條至第16條;增訂第5條之1、第5條之2、第17條 之1;刪除第7條、第8條、第10條、第11條、第17條條文
本資料僅供會員查閱,若您尚未加入會員,請加入會員。
14. 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勞動部勞動發就字第1140509484A號令修正發布第5 條之 1、第12條、第14條、第16條、第19條、第21條、第27條、第30條、 第33條、第36條、第40條、第41條、第53條、第55條條文

立法總說明

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九十九年五月三日發
布施行後,期間歷經多次修正,最近一次修正發布日期為一百十二年六月
二十九日。為配合最低工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生效,以及為明確規定
僱用安定措施諮詢會議委員遞補方式及任期,及加強鼓勵雇主提供就業機
會,使同一勞工於相同時期受僱於二個以上不同雇主,各雇主均得分別請
領僱用獎助與政府機關其他就業促進相關補助或津貼,爰修正本辦法部分
條文,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參酌其他法規有關任務編組之規定,增列任期內出缺時之處理方式及
    代表機關出任者隨其本職進退。(修正條文第五條之一)
二、配合最低工資法,修正基本工資為最低工資。(修正條文第十二條、
    第四十條)
三、因現行僱用型態多元,勞工可能有兼職工作情形,同一勞工受僱於不
    同雇主,屬不同勞動契約,爰刪除現行請領限制,使同一勞工於相同
    時期受僱於二個以上不同雇主,各雇主均得分別請領僱用獎助及政府
    機關其他就業促進相關補助或津貼,以加強鼓勵雇主提供就業機會予
    失業勞工。(修正條文第十九條)
四、為明確僱用獎助補助標準,並與失業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辦法
    僱用獎助措施之規定文字一致,爰酌修文字定明僱用獎助是依按月計
    酬全時工作或部分工時工作區分補助標準。(修正條文第二十一條)
五、為周延補助之合理性,並落實跨域就業津貼立法意旨,爰增列申領補
    助者與房屋所有人如為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不予
    核發補助。(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
六、為促進職場平等及保障勞工權益,爰於領取臨時工作津貼者請假事宜
    規定納入「性別平等工作法」。(修正條文第四十一條)

法規異動

修正

諮詢會議置委員十五人至二十一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並為主席,由中
央主管機關指派人員兼任之;其餘委員,由中央主管機關就下列人員聘(
派)兼之:
一、中央主管機關代表一人。
二、行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三人至五人。
三、行政院主計總處代表一人。
四、國家發展委員會代表一人。
五、勞方代表二人至三人。
六、資方代表二人至三人。
七、學者專家四人至六人。
諮詢會議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低於全體委員人數之三分之一。
諮詢會議由召集人召集,召集人未能出席時,由其指定委員其中一人代理
之。其餘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
諮詢會議委員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派)兼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聘
(派)兼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
進退。
諮詢會議召開時,得邀請有關單位、勞工、雇主或學者專家參加,聽取其
意見。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任期規定移列為第四項,並增訂委員出缺之遞補方式
    及任期,現行條文第三項召集人為主席規定移列至第一項。
二、第三項除召集人未能出席可指定一位委員代理外,增訂其餘委員應親
    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該項後段移列為第五項與依文意酌增文
    字、句末增加句號。
三、第二項未修正。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下列規定,發給被保險人薪資補貼:
一、按被保險人於實施減班休息日前一個月至前三個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
    ,與實施減班休息後實際協議薪資差額之百分之五十發給。但被保險
    人於現職單位受僱未滿三個月者,依其於現職單位實際參加就業保險
    期間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
二、前款實施減班休息後實際協議薪資,最低以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每月
    最低工資數額核算。但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及部分工時勞工,不
    在此限。
三、每月不得超過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定最高月投保薪資,與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每月最低工資差額之百分之五十。
四、薪資補貼金額採無條件進位方式計算至百位數。
同一被保險人同時受僱於二個以上雇主,得依規定分別申請薪資補貼。
同一被保險人受僱於同一雇主,不得於同一減班休息期間,重複申請薪資
補貼。
受僱於同一雇主之被保險人於領取第一項薪資補貼期間,不得重複領取政
府機關其他相同性質之補助或津貼。
〔立法理由〕
一、最低工資法業於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勞動部並已於一百十三年
    九月十九日公告訂定最低工資,並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生效,爰將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基本工資」修正為「最低工資」。另
    本辦法於「基本工資」文字修正施行前,依最低工資法第十八條規定
    ,仍適用最低工資法「最低工資」之規定,併予敘明。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被保險人申請薪資補貼,應檢附下列文件,於實施減班休息每滿三十日之
次日起九十日內,向工作所在地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提出:
一、薪資補貼申請書。
二、本人之身分證明或居留證明文件之影本。
三、被保險人當次申請補貼期間之薪資清冊或證明。
四、同意代為查詢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資料委託書。
五、本人名義之國內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六、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辦理僱用安定措施期間內,被保險人與雇主已於公告日
前,實施減班休息期間達三十日以上者,應於公告日之次日起九十日內提
出申請。
雇主得於前二項所定申請期間內,檢附第一項文件及委託書,代減班休息
被保險人提出申請。
被保險人於第二次起之申請案,得免附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文件;
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匯款帳戶未有變更者,亦得免附。
〔立法理由〕
一、配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自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後實務執
    行需要,並參考失業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辦法第十七規定,於
    第一項第四款增列文字,以茲明確。
二、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雇主或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不予發給薪資補
貼;已發給者,經撤銷或廢止原核定之補貼後,應追還之:
一、雇主與被保險人協商縮短減班休息期間,未依前條規定通知工作所在
    地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二、被保險人於請領薪資補貼之事業單位具有代表人、負責人、合夥人、
    董事或監察人身分。
〔立法理由〕
一、已於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增列違反申請期限規定,爰刪除現行條
    文第一項第一款。
二、其餘款次順移。

雇主以不定期契約或一年以上之定期契約,僱用前條由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或受託單位發給僱用獎助推介卡之失業勞工,連續滿三十日,由公立就業
服務機構發給僱用獎助。
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不予發給僱用獎助;已發給
者,經撤銷原核定之獎助後,應追還之:
一、申請僱用獎助前,未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
    法比例進用規定,足額進用身心障礙者及原住民或繳納差額補助費、
    代金;或申請僱用獎助期間,所僱用之身心障礙者或原住民經列計為
    雇主應依法定比率進用之對象。
二、未為應參加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受僱勞工,申報參加就業
    保險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三、僱用雇主或事業單位負責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
四、同一雇主再僱用離職未滿一年之勞工。
五、僱用同一勞工,於同一時期已領取政府機關其他就業促進相關補助或
    津貼。
六、第四條受委託之單位僱用自行推介之勞工。
七、庇護工場僱用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
〔立法理由〕
一、考量現行僱用型態多元,僱用獎助措施已納入非按月計酬者亦得適用
    ,且勞工可能有兼職工作情形,同一勞工受僱於不同雇主,屬不同勞
    動契約,又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亦規範同一勞工於同一時期受僱於二以
    上雇主,並符合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者,各雇主均得依規定申請獎助,
    爰為加強鼓勵雇主提供就業機會予失業勞工,刪除第二項第六款同一
    勞工之其他雇主於相同期間已領取政府機關其他就業促進相關補助或
    津貼,不予發給僱用獎助之規定,使同一勞工於相同時期受僱於二個
    以上不同雇主,各雇主均得依各該適用法規,分別請領僱用獎助及政
    府機關其他就業促進相關補助或津貼,其餘款次順移。
二、第一項未修正。

雇主依前二條規定申請僱用獎助,依下列規定核發:
一、勞雇雙方約定以按月計酬全時工作受僱者,依下列基準核發:
    (一)僱用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人員,依受僱人數每人每
          月發給新臺幣一萬三千元。
    (二)僱用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四款至第十款人員,依受僱人數每人每
          月發給新臺幣一萬一千元。
    (三)僱用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人員,依受僱人數每人每月發給新
          臺幣九千元。
二、勞雇雙方約定按前款以外方式工作受僱者,依下列基準核發:
    (一)僱用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人員,依受僱人數每人每
          小時發給新臺幣七十元,每月最高發給新臺幣一萬三千元。
    (二)僱用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四款至第十款人員,依受僱人數每人每
          小時發給新臺幣六十元,每月最高發給新臺幣一萬一千元。
    (三)僱用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人員,依受僱人數每人每小時發給
          新臺幣五十元,每月最高發給新臺幣九千元。
同一雇主僱用同一勞工,依本辦法、失業中高齡及高齡者就業促進辦法申
領之僱用獎助及政府機關其他相同性質之補助或津貼,應合併計算;其申
領期間最長十二個月。
同一勞工於同一時期受僱於二以上雇主,並符合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者,各
雇主均得依規定申請獎助;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按雇主申請送達受理之時
間,依序核發。但獎助金額每月合計不得超過第一項第二款各目規定之最
高金額。
〔立法理由〕
一、為明確僱用獎助補助標準,並與失業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辦法
    第四十一條僱用獎助措施之規定文字一致,爰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
    酌修文字,定明僱用奬助是依按月計酬全時工作或部分工時區分補助
    標準。
二、參考失業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辦法第四十一條僱用獎助措施之
    規定,酌修第二項文字。
三、第三項未修正。

前條之勞工於連續受僱滿三十日之日起九十日內,得向就業當地轄區公立
就業服務機構申請異地就業交通補助金,並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一、異地就業交通補助金申請書。
二、補助金領取收據。
三、本人名義之國內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四、本人之身分證影本或有效期間居留證明文件。
五、同意代為查詢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資料委託書。
六、居住處所查詢同意書。
七、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之勞工,得於每滿三個月之日起九十日內,向當地轄區之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申請補助金。
第一項受僱期間之認定,自勞工到職投保就業保險生效之日起算。但依法
不得辦理參加就業保險者,自其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生效之日起算。
〔立法理由〕
一、配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自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後實務執
    行需要,並參考失業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辦法第十七規定,於
    第一項第五款增列文字,以茲明確。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前條之勞工向就業當地轄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搬遷補助金者,應檢附
下列證明文件於搬遷之日起九十日內為之:
一、搬遷補助金申請書。
二、補助金領取收據。
三、本人名義之國內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四、搬遷費用收據。
五、搬遷後居住處所之居住證明文件。
六、本人之身分證影本或有效期間居留證明文件。
七、同意代為查詢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資料委託書。
八、居住處所查詢同意書。
九、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必要文件。
前項第四款所稱搬遷費用,指搬運、寄送傢俱或生活所需用品之合理必要
費用。但不含包裝人工費及包裝材料費用。
〔立法理由〕
一、配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自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後實務執
    行需要,並參考失業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辦法第十七規定,於
    第一項第七款增列文字,以茲明確。
二、第二項未修正。

前條之勞工於受僱且租屋之日起九十日內,得向就業當地轄區公立就業服
務機構申請租屋補助金,並應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一、租屋補助金申請書。
二、補助金領取收據。
三、本人名義之國內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四、房租繳納證明文件。
五、房屋租賃契約影本。
六、租賃房屋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
七、本人之身分證影本或有效期間居留證明文件。
八、同意代為查詢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資料委託書。
九、居住處所及租賃事實查詢同意書。
十、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必要文件。
前項之勞工,得於受僱且租屋每滿三個月之日起九十日內,向當地轄區之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補助金。
第一項受僱之認定,自勞工到職投保就業保險生效之日起算。但依法不得
辦理參加就業保險者,自其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生效日起算。
〔立法理由〕
一、配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自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後實務執
    行需要,並參考失業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辦法第十七規定,於
    第一項第八款增列文字,以茲明確。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申領搬遷補助金、租屋補助金或異地就業交通補助金者,有下列情形之一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不予發給;已發給者,經撤銷後,應追還之:
一、未於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之次日起七日內,填具推介就業情形
    回覆卡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二、為雇主、事業單位負責人、房屋出租人或所有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
    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
三、於同一事業單位或同一負責人之事業單位離職未滿一年再受僱者。
四、不符申請規定,經勞工就業當地轄區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撤銷資格認定
    。
〔立法理由〕
跨域就業補助金之補助精神係為鼓勵失業勞工擴大尋職範圍,降低跨域就
業障礙,積極協助跨域就業意願低之失業者儘速就業。實務上發現有申領
人為房屋所有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之情形,考量搬
遷或租住至與自身具有密切親屬關係之對象所持有之房屋,通常生活支持
系統完整,居住與生活障礙較低,難謂需特別以補助提高其跨域就業意願
,減少其因距離所致就業障礙,爰於第二款規定新增限制,明定排除申領
補助者為房屋所有人之配偶、直系血親或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亦不得申
領補助,以更加落實跨域就業補助金促進就業之目的。

前條津貼發給基準,按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每小時最低工資核給,且一個
月合計不超過月最低工資,最長六個月。
依本辦法、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與失業中高齡及高齡者就業促進辦法申
領之臨時工作津貼及政府機關其他同性質津貼,應合併計算;二年內申領
期間最長六個月。
〔立法理由〕
一、最低工資法業於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施行,勞動部並已於一百十三年
    九月十九日公告訂定最低工資,並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生效,爰將
    第一項規定,「基本工資」修正為「最低工資」。另本辦法於「基本
    工資」文字修正施行前,依最低工資法第十八條規定,仍適用最低工
    資法「最低工資」之規定,併予敘明。
二、為與失業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辦法第三十條臨時工作津貼之規
    定文字一致,爰酌修第二項文字。

領取臨時工作津貼者,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就業時,應於推介就業之
次日起七日內,填具推介就業情形回覆卡通知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期限內
通知者,應徵當日給予四小時或八小時之求職假。
前項求職假,每星期以八小時為限,請假期間,津貼照給。
第一項人員之請假事宜,依用人單位規定辦理;用人單位未規定者,參照
勞動基準法、性別平等工作法及勞工請假規則辦理。請假日數及第一項求
職假,應計入臨時工作期間。
〔立法理由〕
一、性別平等工作法訂有安胎假、產檢假、陪產檢及陪產假、家庭照顧假
    等規定,為促進職場平等及保障勞工權益,爰於第三項除勞動基準法
    及勞工請假規則外,並增訂「性別平等工作法」規定。
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雇主或勞工申請本辦法之津貼或補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
二、不符申請規定之文件,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通知限期
    補正,屆期未補正。
〔立法理由〕
一、現行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二
    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
    項已有規定各津貼或補助之申請期間,因申請期間為不變期間,如未
    於期限內申請則失其權利,為避免爭議及明確領取津貼或接受補助者
    ,未依申請期限規定請領津貼或補助時,應不予受理,爰明列第一款
    違反申請期限不予受理之規定。
二、申請文件限期補正而屆期未補正之規定,移列至第二款。

中央主管機關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發現雇主、用人單位、領取津貼或接受
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不予發給津貼或補助;已發給者,經撤銷或
廢止後,應追還之:
一、不實申領。
二、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查核。
三、其他違反本辦法之規定。
四、違反保護勞工法令,情節重大。
前項領取津貼或接受補助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或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書面通
知限期繳回,屆期未繳回者,依法移送行政執行。
〔立法理由〕
一、為使本辦法有關不予發給津貼、補助規定之規定文字一致,酌修第一
    項序文。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將強制執行修為行政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