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電信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設立與監督管理辦法
時間: 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

條文關聯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擔任調處委員;其已擔任者,應解任之:
一、有公司法第三十條所定之情事。
二、任公務員而受免除職務、撤職、剝奪退休(職、伍)金或休職之處分
    。
三、任律師而受律師法處以停止執行職務或除名之懲戒處分。
四、任會計師而受證券交易法處以停止或撤銷簽證工作之處分。
五、任會計師而受會計師法處以停止執行業務或除名之處分。
六、有事實證明曾從事或涉及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
〔立法理由〕
明定調處委員之消極資格及已擔任者具備消極資格時解任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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