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刪除)
〔立法理由〕 一、本條刪除,並保留條次。
二、查八十九年七月六日發布之本細則第十五條(現為第十六條)訂定說
明略以,為使各機關確實依本法辦理公務人員之陞遷,爰明定人事單
位應於辦理該陞遷人員之銓審案時,於擬任人員送審書表、公務人員
動態登記書表等敘明陞遷情形。考量本法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施行
迄今已近二十五載,各機關對於職務出缺應切實依本法相關規定辦理
甄補事宜一事,要無疑義,且陞遷作業僅為機關用人之程序,並非銓
敘部銓敘審定之範疇,爰刪除本條規定,以簡化銓審作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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