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名稱: 公務人員陞遷法施行細則
時間: 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
立法沿革: 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考試院考臺銓二字第11407000951號令修正發布第6 條;刪除第16條條文
法規體系: / 考試 / 銓敘 / 任用

立法總說明

公務人員陞遷法(以下簡稱本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前經考試
院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訂定發布,同年七月十六日施行後,曾歷經五次修正
,最近一次於一百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修正施行。茲為配合機關辦理陞遷
實務需要及簡化銓審作業,爰修正本細則相關規定,計修正一條、刪除一
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配合機關實際運作情形,修正本法及本細則所稱主管機關之範圍。(
    修正條文第六條)
二、考量陞遷情形係屬機關用人程序且非屬銓敘部銓敘審定之範疇,經檢
    討並為簡化銓審作業,刪除本細則現行條文第十六條。

法規異動

修正

本法及本細則所稱主管機關,指中央二級以上機關、相當二級或三級機關
之獨立機關、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
〔立法理由〕
一、本條依現行條文修正。
二、考量除公務人員陞遷法(以下簡稱本法)外,本細則第四條、第七條
    、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亦有就陞遷作業中,部分應由主管機關辦理之
    事項予以規範,且本法與上開本細則各該條文所稱主管機關範圍均屬
    相同,爰參考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體例,
    就本法及本細則所稱主管機關用語定義統整規範。又查銓敘部一百十
    三年一月三十一日部銓一字第一一三五六六三二七四一號令以,機關
    組織法規明定之相當中央三級獨立機關,視同為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為期適用明確,爰將上開令釋納入明文規範,並參考公務人員退休資
    遣撫卹法施行細則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公務人員激勵辦法第三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四項等規定
    酌作文字修正。
(刪除)
〔立法理由〕
一、本條刪除,並保留條次。
二、查八十九年七月六日發布之本細則第十五條(現為第十六條)訂定說
    明略以,為使各機關確實依本法辦理公務人員之陞遷,爰明定人事單
    位應於辦理該陞遷人員之銓審案時,於擬任人員送審書表、公務人員
    動態登記書表等敘明陞遷情形。考量本法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六日施行
    迄今已近二十五載,各機關對於職務出缺應切實依本法相關規定辦理
    甄補事宜一事,要無疑義,且陞遷作業僅為機關用人之程序,並非銓
    敘部銓敘審定之範疇,爰刪除本條規定,以簡化銓審作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