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法及本細則所稱主管機關,指中央二級以上機關、相當二級或三級機關
之獨立機關、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
〔立法理由〕 一、本條依現行條文修正。
二、考量除公務人員陞遷法(以下簡稱本法)外,本細則第四條、第七條
、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亦有就陞遷作業中,部分應由主管機關辦理之
事項予以規範,且本法與上開本細則各該條文所稱主管機關範圍均屬
相同,爰參考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體例,
就本法及本細則所稱主管機關用語定義統整規範。又查銓敘部一百十
三年一月三十一日部銓一字第一一三五六六三二七四一號令以,機關
組織法規明定之相當中央三級獨立機關,視同為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為期適用明確,爰將上開令釋納入明文規範,並參考公務人員退休資
遣撫卹法施行細則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公務人員激勵辦法第三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四項等規定
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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