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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
時間:
中華民國104年9月14日
條文關聯
第十六條
違反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 命其停止營業。屆期仍未停止營業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對營業場 址處以一個月以上六個月以下停止供水、供電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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